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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2004年1月3日,在原告娘家举行结婚典礼,于2005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陈某,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即使原告怀孕后,被告依然如此。伤心、失望和抑郁使原告在临产前得了妊高症,致使原告早产。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根本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家中一切生活费用都由原告父母承担。孩子出生后,被告仍游荡在外,原告和生活一直都由原告父母悉心照料。2007年初被告离家出走,到2007年重阳节,在亲戚朋友的劝说下才回家一次。在家期间被告对原告仍不闻不问,也无心照料年幼的儿子,经常外出花天酒地,沾花惹草,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2008年春节前被告再次一走了之。至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08年9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2009年5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009年7月22日贵院再次做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未得到丝毫改善,被告至今杳无音讯,从判决至今已持续分居2年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恳请法院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尽快解脱这种没有感情的痛苦婚姻。婚生子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与被告几乎无父子感情。因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他健康成长。被告从事电脑行来,每月收入颇丰,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是合理的。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名陈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1月2日离原告家一走了之。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5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3月18日,原告笫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1月2日离原告家一走了之。而且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分居己达到两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己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原告提出被告从事电脑行来,每月收入颇丰,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刘某某每月负担300元。从2010年5月起支付至男孩陈某成人止。

本案收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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