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因涉嫌失火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林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和独任审判,书记员曾晓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杨某甲与蒋清、杨某乙等人在铺口乡X村X组租用了70余亩稻田种植蔬菜,2009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组织龙立春、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到铺口乡X村X组“野坳”地段的稻田里清理杂草,上午11时许,杨某甲借用张某丙的打火机将田坎下方的杂草点燃,由于当天温高风大,火被吹至田边的山坡上,引燃了杂草,虽经在场人员奋力扑救,还是发生了森林火灾。经技术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0.4公顷。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仅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失火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确认事实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有:1、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失火的犯罪事实。2、证人蒋x、伍xx、龙xx、吴xx、杨xx、张xx、张xx等人证实2009年3月21日中午在“野坳”地段山场发生山火并参与救火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失火的地点、时间等情节相吻合。3、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山场的情况。4、火灾损失情况有靖州县林业局技术人员李宏东、刘其勇出具的技术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没有异议。5、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6、靖州县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2009年1月17日为晴天。7、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林区用火规定,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建和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