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商务部经理。
被告:封丘县御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北干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封丘县御驿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方凯
审判员黄天文
审判员冯卓群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翟晓(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