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内乡县X乡X路段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内乡县X乡X路段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12月11日那天我驾驶豫x号箱式货车到大桥乡拉东西,在灵山路段撞住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那个老头当场死亡,后来经交警大队处理,民事部分已赔偿。
2、证人刘××证言
证实其父刘××2009年12月11日下午到街上办事,在灵山路段被一辆货车撞住,其父当场死亡。
3、证人李××证言
证实2009年12月11日在内乡县X乡X路段,亲眼目睹一辆货车将一骑自行车的老汉当场撞死,自己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
4、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德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
6、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平面图、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拍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死亡原因。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所有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经赔偿,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