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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9-07-10  当事人:   法官:刘芬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5月28日涉嫌犯抢劫罪于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某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占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1日20时许,朱某某伙同朱某阳(另案)、杨子(另案)等人在溢水路南段桃园网吧“找茬儿”殴打被害人黄某、宋某某,并将宋某某挟持到葛天路X路处进行殴打、搜身,威逼宋某某拿出身上仅有的二十元钱买香烟。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举证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宋某某伤情的法医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自己只是打他人了,没有搜身及见到钱,也没有让人买烟、抽烟。自己的行为是寻衅滋事不是抢劫,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朱某阳、杨子、朱某豪(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长葛市X路南段桃园网吧,未经许可拿被害人宋某某的香烟抽、摔掉打火机等寻衅对被害人黄某、宋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又骑摩托车将被害人宋某某挟持到长葛市X路X路处。在查问并拍打衣袋确认被害人宋某某身上带有20元钱后,迫使被害人宋某某为其购买两盒帝豪牌香烟,后再次对宋某某进行殴打并叫来出租车准备将宋某某挟持到他处,宋某某寻机逃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当庭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在到桃园网吧后,朱某阳未经许可拿一陌生男子的香烟抽。在陌生男子和旁边的一名女子表示不满后,朱某阳摔掉陌生男子的打火机并叫其与杨子等人对陌生男子和女子进行殴打,其是用皮带抽打。后其几人骑摩托车将被害人陌生男子挟持到长葛市X路X路处,“下车后,朱某豪问这个男子有钱吗,这个陌生男子当时被打的比较害怕,朱某豪一问他,他急忙说有钱就二十元,这时我和朱某豪又拍了拍这个男子的上衣口袋和裤子口袋,我拍了之后感觉里面没东西,这个孩说的是实话。”在杨子让陌生男子买烟后,“这个男孩在前面走着,朱某阳在后面跟着,一块到旁边的超市买了两盒帝豪烟。”然后其几人又对陌生男子进行殴打。在叫来出租车强让陌生男子上车时,陌生男子乘机逃离。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陈述:证明在其与朋友宋某某在桃园网吧上网时,过来两个年轻孩,其中一人拿宋某某放在桌上的烟抽了一根,另一人还问其有钱没有。拿烟抽的人便叫人过来并拉其二人不让走,“把我按倒在地上可打开我和凯强了,我站起来时,有个孩还用皮带打我,我就向门外跑,他们也不管我了,有两个孩架住凯强的胳膊,可把凯强按到一辆摩托车的后座上,两个还坐在摩托后座上夹住凯强可把凯强带跑了,我可报警了。”从网吧监控录像上辨认出拿皮带抽打自己的人并听人说该人叫朱某某。

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明在其与女朋友黄某在桃园网吧上网时,有两人到其跟前,其中一人未打招呼便拿其桌上的烟抽,用其打火机点着后将打火机摔了,另一人问其女朋友有钱没有,其女朋友说没钱,该人就将其拉到网吧外几人对其进行殴打,后“我被推到其中一辆摩托车上,然后他们四个骑着车把我带到西边小铁路处的一个商店处,让我下车,然后他们几个问我有钱没有,我说有但是不多,朱某某对我说去给哥几个买烟去,我就被迫到那个商店买了两盒帝豪烟,我把烟给他们之后,他们不由分说又把我摁倒在地继续朝我身上乱打,这时朱某某拦了一辆轿的让我上车,我一看势头不对转身就跑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陈述:“2008年2月11日晚约8时,过来了三、四个年轻孩,这几个孩进网吧后,其中一个叫朱某某的走到吧台处进了吧台里面,我看他的样子像喝多了¨¨¨出来后看见有几个年轻孩在打一个女孩,这几个年轻孩就是朱某某还有和朱某某一块进来别的几个孩······。”

2、证人付某某陈述:证明当晚10时许听见店外有摩托车声,“大约过了两分钟,进店里一个男孩,给了我20元钱是两张的要两盒帝豪烟,我接过钱给了他两盒帝豪烟,这个孩就出门走了,刚到门口,和他来的几个孩在门口处打了这个孩¨¨¨。”“买烟这个孩¨¨¨当时身上有土,脸上有伤”。

(四)鉴定结论

1、长葛市公安局公(长)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长葛市公安局公(长)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五)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参与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迫使他人为其购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成立。在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不是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而是与强行让被害人为其购物行为等同是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该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芬

审判员张全法

审判员郑曦东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段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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