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己(曾用名李X),男,1957年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李某戊、李某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起诉的根本问题是土地补偿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宋方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