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
负责人李德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诉被告陈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负责人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4年10月份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买养路费等,截至到2009年5月份仍欠原告款x.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款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还款x.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10月份购买一台解放牌牵引车,车牌号为豫x挂靠原告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经营汽车货物运输。2007年7月21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十五车队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载明被告在2004年10月份购买解放牵引车时借款截止2007年3月底还欠x元。经双方协商打成如下还款协议:1、被告每月还8000元(含利息)。2、原告按欠款利息月息1%计算。3、必须按协议执行还款,如违约利息由原告按以前利息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某清付了部分欠款,下欠x.9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原告帐册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清偿债务而未及时清偿,对此,被告承担债务清偿之责任。原告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付原告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款x.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侯结实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苗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