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X因与被上诉人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韩X、李XX属同村居民,两家尚有亲戚关系。2007年夏天,双方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l月1日,生女孩韩XX。2009年6月8日,双方因琐事争吵,李XX携女儿韩XX回娘家居住,其时李XX已有身孕。后韩X去接李XX未果,双方分居至今。李XX称回娘家已吃药将二胎孩子流产。诉讼中李XX表示,确实过不成,坚决离婚,并抚养韩XX,不让韩X支付抚养费,放弃在韩X家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韩X、李XX婚后,应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常因琐事争吵,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6月,韩X、李XX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李XX携幼女回娘家居住,韩X虽多次去接,但李XX坚决不回,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长。李XX已将二胎孩子吃药流产,足见李XX离婚态度之坚决,双方和好无望,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李XX诉求离婚,应予准许。韩X、李XX婚生女儿韩XX,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且一直随李XX生活,仍应随李XX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李XX放弃现在韩X家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应得的共同财产,是对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韩X、李XX诉争的以韩X名义,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1万元(已支取部分款额),李XX表示放弃,该财产及其收益归韩X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XX与韩X离婚;二、婚生女儿韩XX由李XX抚养,韩X不支付抚养费;三、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李XX与韩X各负担150元。
韩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韩X、李XX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村里的人都知道,原审法院不负责任的认定双方感情破裂,认定李XX将二胎孩子流产无证据,是错误的。2、李XX没有稳定的工作,也无生活来源,由她抚养孩子百害无一利,相反,韩X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准离婚,判决韩XX由韩X抚养。
李XX答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坚决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审理中,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韩X、李XX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8日因琐事争吵分居,即双方于婚后一年半就分居至今,期间韩X去接李XX回家,李XX坚决不回。韩X、李XX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很快发生矛盾致不可调和,李XX离婚态度坚决,虽经多次调解,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韩XX生于2008年1l月1日,现尚未满两岁,且一直随女方生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女方抚养为宜。综上所述,韩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情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韩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郏文慧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