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宗某某,女,1982年出生。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宗某某于2007年秋因生气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订婚时,黄某乙给付宗某某彩礼款共计8000元。
一审认为,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纠纷,宗某某更是因生气在结婚后不到一年,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宗某某请求与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某乙辩称宗某某将其的洗衣机、影碟机、卫星接收器、电视机、三轮摩托车、被子六条、吊扇、席梦思床垫等拉走,宗某某否认该事实,且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订婚、结婚花费大量钱财,给黄某乙的家庭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双方离婚后,宗某某应给付黄某乙适当的经济补偿,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宗某某与黄某乙的婚姻关系。二、宗某某给付黄某乙经济补偿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黄某乙上诉称:我们结婚后,宗某某在我外出打工之际偷偷地把她的嫁妆和其他东西拉回娘家,还把卖大蒜的钱拿走。之后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要求宗某某给付其损害赔偿款x元。
宗某某辩称:结婚后家里地里的活都是她干的,大蒜也是她种的,卖的钱都给黄某乙看病用了。她也没有拉任何东西,也没有与他人同居生活,黄某乙应该拿出证据证明他说的话。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在相互关怀和生活中巩固感情,因双方经常产生矛盾、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应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黄某乙诉称宗某某拉走财产及与他人同居生活,未提供确凿证据,宗某某对此并予以否认,本院无法支持其请求。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宗某某给黄某乙3000元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