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3月13日因盗窃犯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4月10日因盗窃犯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月27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一案,于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水中石、刘艳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夺的事实
1、2008年7月18日10时40分,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果(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X路段,乘骑电动车途经此地的周X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致使周XX摔倒致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包内装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部、210元现金及一张工资卡。赃款二人分肥,手机销赃于内乡县X镇X村民郭XX,获赃款50元自肥。案发后赃物手机追退被害人。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手机价值54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周XX经济损失500元。
2、2008年7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果预谋后,窜至312国道内乡县X乡大谢岗处,乘骑电动车途经此地的雷XX不备,将其包抢走,包内装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及部分零钱。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多次供述,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及所抢夺的现金的数额及手机的特征等情节与被害人周XX、雷XX陈述被抢的时间、地点及被抢物品的数量、特征等情节相吻合;与证人张XX证实周XX、雷XX被抢的证言一致;与证人吕某某证实郭某某通过其销售赃物、郭XX证实购买赃物手机的证言相印证;周XX被抢的手机价值540元,有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实;周X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有伤情鉴定在卷可查;周XX被抢手机案发后从郭XX处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佐证。
3、2008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吕某某预谋后,驾驶嘉陵125型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一高中大门口西侧,乘骑自行车途经此地的王XX不备,将其包抢走,内装诺基亚6030手机一部及部分零钱。手机和零钱由吕某某自肥。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手机价值352元。
4、2008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果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镇天鹅湖宾馆东侧名烟名酒门口,乘步行至此的景XX不备,将其手中的包抢走,内装人民币1703元和三星D528型手机一部。赃款二人分肥,手机由张果占有。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手机价值440元。
5、2008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果预谋后,窜至内邓公路内乡县X乡X路段,骑电动车途经此地的张X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内装人民币1400元和诺基亚2300型手机一部,赃款二人分肥,手机郭某某自肥。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8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多次供述伙同张果实施抢夺,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及所抢夺的现金的数额及手机的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参与第3起抢夺的犯罪事实一致;与被害人王XX、景XX、张XX陈述被抢的时间、地点及被抢现金及物品的数量、特征等情节相吻合;与证人齐XX证言证实张XX被抢的情节一致;王XX、景XX、张XX被抢的手机价值,有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平面图;王XX、景XX、张XX被抢后,分别到公安机关报案,有相关照片、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佐证。
6、2008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果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X镇X街X国道南侧,将杨XX的手提包抢走,内装现金1000元和白色天狮达手机一部。赃款二人分肥,手机张果自肥。
7、2008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果预谋后,采取同样的方法,窜至镇平县X镇X街X街,将骑电动车途经此地的蒙XX的手提包抢走,内装现金800元和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部。赃款二人分肥,手机由郭某某自肥。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4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多次供述,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及所抢夺的现金的数额及手机的特征等情节与被害人杨XX、蒙XX陈述被抢的时间、地点及被抢现金及物品的数量、特征等情节相吻合;与证人李XX证言证实听蒙XX讲被抢的情节一致;蒙XX被抢的手机价值,有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平面图;被抢后,杨XX、蒙XX分别到公安机关报案,有相关照片、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佐证。
8、2008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吕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银燕宾馆南侧公路,乘骑电动车途经此地的张XX的包抢走,内装人民币2900元和黑色直板步步高手机一部。赃款二人分肥,手机吕某某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多次供述,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及所抢夺的现金的数额及手机的特征等情节相互印证;与被害人张XX陈述被抢的时间、地点及被抢现金及物品的数量、特征等情节相吻合;与证人黄XX证言证实张XX被抢后,给其电话联系称,被抢的现金及手机的品牌的情节一致;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平面图;张XX被抢后到公安机关报案,有相关照片、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佐证。
二、盗窃的事实
2008年7月19日23时许,在被告人吕某某的提议下,被告人吕某某、郭某某预谋后,驾驶郭某某的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窜至内乡县汽车站南侧超时空网吧门口,由被告人吕某某下车将马XX停放在超时空网吧门口的黑色水冷力帆150型摩托车盗走。被盗车辆由郭某某销赃自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99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多次供述,所供述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及所盗摩托车的型号、特征等情节相互印证;与失主马XX陈述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吻合;马XX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有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平面图;马XX摩托车被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有相关照片、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佐证;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内乡县人民法院(2006)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可查。发、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揭发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某参与抢夺作案八次,总价值9665元,参与盗窃作案一次,总价值3990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抢夺作案两次,总价值3252元,参与盗窃作案一次,总价值399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追缴赃款人民币x元。没收作案工具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抢夺,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且系驾驶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原判量刑畸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辩称,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能够坦白交代自己参与与吕某某的两次抢夺外,还交代了与张果共同作案的全部抢夺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在抢夺犯罪中系从犯,且能退赔被害人损失,主动缴纳罚金。上诉人的行为构不成盗窃共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夺取他人财物,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关于内乡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郭某某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虽系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多次抢夺,但本案多起抢夺犯罪系郭某某主动坦白交代,其认罪态度较好,郭某某的亲属能够退回部分赃款,并缴纳罚金,郭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对郭某某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非畸轻,故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郭某某上诉称,在抢夺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在郭某某伙同吕某某及张果抢夺犯罪中,互相配合,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故其辩解在抢夺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郭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经查,郭某某对参与盗窃的事实曾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吕某某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情节,盗窃的物品及销赃的细节一致,有失主摩托车被盗的陈述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认定其在一年内多次抢夺,且抢夺数额巨大;且郭某某能够退赔被害人损失,退赃及主动缴纳罚金的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及评价,已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诉。
三、维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东汉
审判员冯富连
审判员贾文彬
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