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甲,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申凤龙,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某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甲、申凤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女友简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魅力四射”酒吧消费后离开酒吧。因怀疑简某与其他男人有染,陈某某遂殴打简某并将其往“魅力四射”酒吧附近门面的卷闸门上撞,周围群众见状即拨打“110”报警。后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民警蒋某乙、刘某辉赶到案发现场处警时,被告人陈某某不但不听劝阻,反而殴打民警蒋某乙,将蒋某乙打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蒋某乙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蒋某乙的陈某,证人简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绍平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