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X路X路交叉口路段的一鞋店内,趁邹某买鞋不备之机,盗得其白色挎包内的一台黑色三星G62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放入自己左裤口袋内。殷某某在逃离案发现场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收缴被盗的手机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陈述,抓获经过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书,被告人邹某某供述及其原判刑材料和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绍平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欧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