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0日21时左右,龚某某携带一把弹簧跳刀在本市芙蓉区五一大道玉楼东酒楼地下通道处抢得孙某某的棕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某民币5800元人民币、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文曲星等,被抢棕色提包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0元、文曲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6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21时左右,龚某某携带一把弹簧跳刀在本市芙蓉区五一大道玉楼东酒楼地下通道处伺机抢夺,见孙某某和何某经过,龚某某从后侧冲上去,抓住孙某某的棕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某民币5800元人民币、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文曲星等,被抢棕色提包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0元、文曲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6元)用力一扯,得手后由南向北方向沿地下通道向芙蓉华天大酒店方向逃跑。因逃跑过程中将脚崴伤,龚某某遂将孙某某的包藏在芙蓉华天停车场一汽车底下,不久被追上的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赃款赃物已迫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1月10日21时左右,被龚某某携带一把弹簧跳刀在本市芙蓉区五一大道玉楼东酒楼地下通道处抢得其棕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某民币5800元人民币、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文曲星等,被抢棕色提包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0元、文曲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6元)的事实;2、证人何某、金某、李某某证言;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4、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5、估价鉴定书;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7、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8、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8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浩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陈时红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黄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