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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农业机械制造厂、驻马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1年10月出生,原驻马店市农业机械制造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农业机械制造厂,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农业机械制造厂、驻马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有关政府部门解决,故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2004年驻马店市农业机械制造厂企业改制后,二被上诉人并未按驻市政(2003)X号等文件精神对上诉人进行妥善安置,因此和二被上诉人引起劳动争议纠纷并起诉到法院,此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原审法院应依法审理判决,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是驻马店市农业机械厂职工,被上诉人依照国家政策的规定,按照驻市政(2003)X号等文件精神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员工实施身份转换补偿核算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万广玉

代理审判员付云峰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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