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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时间:2009-07-02  当事人:   法官:徐松岭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09年3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在许某乡X村东北地伐树时,明知李XX和崔XX离被伐树不远的情况下,应当预见有可能砸住人,由于过失而继续伐树,致使李XX被伐倒的树砸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在伐树时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在许某乡X村东北地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伐树,期间杨某某在修好出了故障的油锯准备继续伐树时,告知离被伐树木不远的李XX和崔XX离开,后二被告人继续伐树。约二、三分钟后,被伐的树向西北方向倾斜,二被告人急喊此时在西北方向站的李、崔二人躲开,但为时已晚,树干砸到李XX后脑部,致使李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案发后,于2009年4月15日二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私下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供述了2009年3月15日16时许,二人在许某乡X村东北地伐树时,伐倒的树将李XX砸死的经过;2、证人杨XX(许某某之妻)、王X用、王X强、崔XX、蔡XX、赵XX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伐倒的树将李孝忠砸死的情况;证人许XX(被害人李XX之妻)证明其已与二被告人家属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3、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2009)兰公法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李孝忠因严惩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伐树属危险作业,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在伐树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因轻信不会发生意外而未采取,致使伐倒的树将他人砸死,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了被害方谅解,对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亓国战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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