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伐本村X组集体所有的水杉树2.3343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属实,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吕军庆、吕锡伟(二人在逃)盗伐了罗山县X乡X村王某组集体所有的水杉树二十余棵。2月12日凌晨2时许,罗山县公安局尤店乡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某等3人弃车逃跑,民警查获了载有被盗树木的四轮农用车一辆。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杉2.334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37元。2009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4月8日供述:2009年2月11日晚天刚黑,吕锡伟到我家,让我一块偷树,我同意了。9点左右,我与吕带着拉锯到吕楼后园坝埂上。吕让我给吕军庆打电话让他一块偷树。我与吕锡伟刚伐了一棵多树,吕军庆步行来了。我们三个轮换伐树、截树,伐了二十多棵。我回去开车,他俩已把树整理好,我们把树装上车。车开到我湾南边稻场边,我们又偷伐了二棵装上车。到李围子路口见有人,想着肯定是派出所的人,我们就跑了。
2、证人李x年2月14日证言:2月11日,我村王某渠埂上的水杉树被盗伐二十余棵。
3、罗山县X乡X村委会2009年2月19日证明,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李xx证明的内容一致。
4、罗山县公安局尤店派出所2009年2月12日现场查获的装有被盗树木的车辆的照片2张在卷。
5、王某某现场指认盗伐树木情况的照片在卷。
6、王某某等人盗伐树木现场图在卷。
7、罗山县公安局尤店派出所2009年4月8日扣押王某某等人盗伐的水杉树、檩条锯、车辆等物品扣押清单在卷。
8、罗山县X乡X村委会2009年4月9日领到尤店派出所追回的被盗水杉树的领条在卷。
9、罗山县公安局2009年5月10日案发经过在卷。
10、罗山县公安局尤店派出所2009年4月8日抓获经过证明在卷,证明王某某于当日到该所投案自首。
11、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年2月26日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水杉树2.334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37元。
1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徐大利
审判员姚忆泉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