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为了解决其在三门峡市黄某大桥管理处干临时工的外甥媳妇王××的工作编制问题,到北京市301医院病房给正在住院的时任三门峡市交通局局长单××送2万元现金,单××收下钱后答应其请托。2008年6、7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为了解决其外甥媳妇王××的工作编制问题,再次到时任三门峡市交通局局长单××的家中给单向东送3万元现金,单××收下钱后答应其请托。至案发,王××的编制未予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受贿人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刘××、李××的证言以及中共三门峡市交通局委员会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三门峡市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临时工工资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据、记帐凭证、任职证明、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根据已查明的被告人崔某某行贿目的、手段及对象等,其行贿犯罪情节轻微。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