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0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某”,印制了“长沙市代开发票有限公司”的名片,四处散发。2009年2月12日13时,郑某根据名片上的联系方法拨打号码为x的手机与王某某联系,要求开具一张用电脑打印的面额为x元的货物销售发票,并将开票单位和品名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称发票是真的,但要按票面金额的1%收取费用。随后王某某在长沙市火车站将开票内容告诉了一名温洲女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并向该女子支付了200元。2009年2月14日下午,王某某在碧海云天洗浴广场门口将开具的发票交给郑某。郑某问“税金”是否可以便宜些,王某某说收5500元算了。当王某某正准备收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王某某为郑某代开的发票系假发票。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系犯罪未遂,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收缴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的假发票,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处出具的发票鉴定结论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某制作的“代开正规发票”名片,长沙市公安局涉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郑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和现实表现情况,浙江省临海市X村委会出具的愿意对王某某帮助教育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佳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