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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等三人非法拘禁一案
时间:2009-08-07  当事人:   法官:谢绍平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高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为追讨欠款,纠集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马王某汽配城银港休闲店内将张某某带走,在与被告人高某会面后,三人将张某某带至长沙市马王某文海招待所307房内,逼张某某还钱,否则不让其离开。当晚,高某留守在房间内看守张某某。至次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张某某解救,并当场抓获王某、高某、王某。

被告人王某、高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孙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借条,被告人王某的原判刑材料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高某、王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高某、王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高某、王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高某、王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绍平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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