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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抢夺一案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吴晓佳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因本案于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3日下午,一名自称叫李某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的男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称自己有一台苹果模型机想“换”成一台真机。当天17时左右,两人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旺达威二手机市场BX号柜台,看见展示柜中有一台与李某的模型机一样的苹果牌手机。李某以购买手机为由要店主刘某某将手机拿出来,并趁刘某某不注意之机将手机递给李某,李某某将手机放进随身携带的塑料袋中,并将模型机交给李某。李某将模型机退还刘某某时,刘某某发现模型机背面没有贴“店标”,遂将李某抓住。李某某见状逃离现场。经鉴定,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2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苹果牌模型机的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卜某某的证言,长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鉴证明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佳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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