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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尹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时间:2008-10-29  当事人:   法官:李文明   文号:(2008)邵中民申字第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电影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尹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06)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申请再审称:本院(2006)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洞口县X镇政府主持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是协议生效的条件,其未及时付款,也只能承担违约责任,而不会导致协议的无效。其承诺还钱的时间在2005年元月底,并于2005年1月29日通知尹某某来拿钱,次日又以尹某某的名义将钱存入山门信用社。此后,山门镇政府分管企业的领导也多次联系尹某某来取钱,但尹某某拒不来领款,他已经全面忠实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请求撤销本院(2006)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自愿认亏的5262元本金及所有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经审查查明,2000年9月,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尹某某以及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合伙开办洞口县X镇建材厂(即三门镇兰灰厂,以下简称建材厂),其中张某甲出资

x.1元,尹某某出资x.7元,张某乙出资x.4元。该厂于2001年1月1日投产,但因经营不善,投产仅4个月即停产。2002年4月28日,合伙人协商终止合伙,由张某甲一人办厂,并在合伙清算后,以张某甲为甲方(买方),尹某某、张某乙为乙方(卖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购买时只付乙方成本;成本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5月10日前付一半现金,由甲方付给乙方,即尹某某4.5万元,张某乙4万元,未付的一半由甲方出具现金欠条于乙方,所欠现金于2003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之后,张某甲按约给付了一半本金,所欠的另一半本金(其中尹某某x元、张某乙x元)由张某甲分别向尹某某、张某乙出具了欠条。嗣后,建材厂由张某甲与他人合伙继续开办,但仅开办半年又于2002年底停产。张某甲与尹某某、张某乙约定给付另一半本金的期限到期后,张某甲未按约付清,除付给尹某某9000元外,尚欠尹某某x元。2004年10月8日和同年12月7日,洞口县X镇人民政府分管企业的负责人曾主持双方调处,尹某某、张某乙表示只要张某甲在2005年1月20日前付清本金,各放弃5000元欠款。但双方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张某甲仍不能还清欠款,双方又约定延至同月23日还清。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张某甲因信用社的贷款未到位还是不能还款。2005年1月27日,尹某某向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甲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05年1月30日,张某甲从信用社贷到款后,多次通知尹某某领款,并将其中的x元以尹某某的名义存入洞口县山门信用社,但尹某某拒绝领款。

另查明,本院判决生效后,尹某某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现原审法院已付给尹某某执行标的款x元。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尹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张某乙通过口头协议合伙开办洞口县X镇建材厂,至2002年4月28日经合伙清算后达成终止合伙,由张某甲继续办厂,并返还尹某某、张某乙原投资股金的协议及张某甲履行协议向尹某某、张某乙出具的欠条,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2004年,经三门镇政府有关领导主持调处,达成了张某甲在2005年1月20日前通过三门镇政府领导还款3万元,则尹某某自愿放弃部分债权的口头协议及此后双方将还款时间延至当月23日的口头协议。显然,该口头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因张某甲未按期还款,口头协议中所附条件并没有成就,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没有生效,张某甲仍应按原分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张某甲提出“经三门镇政府主持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是协议生效的条件,其未及时付款,也只能承担违约责任,而不会导致协议的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张某甲于2005年1月29日及其后多次通知尹某某领款,且在尹某某未领款的情况下将钱以尹某某的名义存入了山门信用社,但因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且尹某某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张某甲提出“已于2005年1月29日通知尹某某来拿钱,次日又以尹某某的名义将钱存入山门信用社,且山门镇政府领导也多次联系尹某某来取钱,但尹某某拒不来领款,他已经全面忠实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文明

审判员李习生

审判员李青云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朱志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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