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宁夏昊能电煤运输有限公司。
住址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崔某某,男,郑州市中原区小崔某运信息咨询服务部业主。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宁夏昊能电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崔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长城、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刘某某(庭后将刘某某更换为孔令彪律师)、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原告经郑州崔某某货运部将价值21万元的锅炉除尘器附件交给被告王某乙承运。当天王某乙驾驶宁夏昊能电煤运输有限公司宁x号货车将原告的货物装车启运,当晚行至连霍高速x+600米处发生事故,将原告的货物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8万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货损是因包装不当所导致,是被答辩人的过错造成的。依据《合同法》第311条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该货物竖立放置五层,每层3吨,计15吨,底层包装铁架要承受12吨的压力。装车时,答辩人曾要求被答辩人应平形装载货物,这样稳定、安全。但被答辩人的装车人员称该货物有间隙,不能平形装载,并称天天装车,不会有问题,答辩人无理由不相信被答辩人的专业包装,放心让他们装车。2、这次运输从荥阳到甘肃金昌全程一千多公里,仅行驶了三、四个小时300公里左右就出现事故,答辩人行驶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无任何碰撞、侧翻的情况下货物自身侧落事故。3、由于是货主装载,底层的包装铁架焊点变形断裂,整体五层货物倾斜,压断钢丝绳,整体倾泼出去引发事故。依照《合同法》第30条规定,答辩人完全有理由信赖被答辩人对产品性能的了解和包装的专业程度。4、答辩人出发前查验后开始行驶,由于在夜间行驶,无法从后视镜中观察到货物倾斜的情况。二、货物因包装问题,在未滑落之前就已经部分摩擦、变形,所受损失并不完全系坠落所致。三、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货物残值价值比应该很高。四、被答辩人除对货损承担责任外,还应对事故损坏公路的罚款承担责任。五、被答辩人扣押答辩人价值四、五十万元的营运货车停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支持答辩人的请求。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宁x货车是罗彦保2007年4月15日与我公司签订《购车合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相关手续,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合同约定车辆的使用权、占用权、收益权归罗彦保,借款未还清前所有权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X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应由实际负管理职责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只负责提供运输信息,运输是双方约定的,我只是作个证明,合同上写的很明确,不负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王某甲(乙方、承运单位)与被告王某乙(甲方承运单位)驾驶的宁夏昊能电煤运输有限公司(车号宁x)的货车,在被告崔某某(鉴证单位)的中介下,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货物名称:设备配件,重30吨,运费x元,货到付款;货物在2009年10月22日前从荥阳运到金昌交付乙方指定单位查收,由甲方负责押运;运输期间沿途费用、食宿、过桥、过渡、过路费由甲方承担;运输途中因承运手续不全,车况不良造成的事故,超重罚款,蓬布、刹车绳子由甲方负责;因货物手续不全或货物装载超高超宽罚款由乙方负责;在此期间发生的货损、货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包赔对方一切经济损失;甲、乙、鉴证方各一份。注:鉴证单位只负责中介服务,协议发生纠纷,出据合法证明,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装车,王某乙启程运输,当晚行至连霍高速公路x+600米处发生事故,致货物坠落于路面,货物受损,并撞坏公路的护栏。为恢复交通,路政部门将交通事故车辆及货物运至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一支队连霍高速三门峡大队院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扣押宁x号货车,本院依法扣押了该车。就货物的损失,原告于11月2日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对货损价值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11月9日委托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4日出具豫清源司鉴所(2009)质鉴字第X号锅炉电除尘器内件等鉴定意见书:本次鉴定标的物清单为阳极板357件;低压柜1台;支撑板12件;加热就地箱1台。鉴定结论:1、1台低压柜,12块支撑板和1台加热就地箱完好无损;2、180块阳极板无法修复使用,市场参考价x.72元;3、101块阳极板除锈后方可使用,市场参考除锈费用3471.88元。此次鉴定费x元。该鉴定报告送达被告王某乙及运输公司后,王某乙于2010年2月2日、3月10日申请对该货物损失价值重新鉴定;申请对货物包装焊接口承受压力进行鉴定(后确定以3月10日的申请为准)。经我院联系查询,对王某乙申请的包装焊接口承受压力鉴定河南省无此机构,我院及时将此情况告知王某乙,并尽快决定是否鉴定,王某乙无明确意见。我院于6月28日再次书面通知王某乙,王某乙接通知后,仍无明确意见,直至7月19日,王某乙以其在网上查询的阳极板销售价每块500元为据,与原告协商。在我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共识:原告意见为:对完全报废的180块阳极板每块按480元赔偿,对余某的177块阳极板长时间的风吹雨淋,已完全报废,如何赔偿,价格由法院确定。被告王某乙意见为:一、对原告的180块每块480元表示同意,原、被告就报损物商定了价格,那么鉴定无须继续进行。二、未受损的177块仍然完好无损,原告未采取有效转运、保护措施而部分生锈乃属故意扩大的损失与我们无关,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货物的现状,经本院2010年7月26日勘验,在连霍高速公路三门峡大队院内的357块阳极板,分三处堆放。其中在宁x号车上一部分,在该大院石料厂东侧分两部分堆放。均在露天,无任何遮盖,均为黄某即锈色。无法查清鉴定报告上所区别的无法使用的180块,除锈后可使用的101块,完好的76块。
另查明,1、2007年4月15日被告运输公司与罗彦保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2009年4月29日罗彦保将该车转让给海进贵。2008年3月12日海进贵将该车转让给马某某。2008年8月30日马某某将该车转让给王某乙。2、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进行证据保全,陕县公证处出具(2009)陕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停放在连霍高速三门峡大队院内的货物拍照24张,并提取货物包装铁架两个留存于该公证处。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作为托运方与被告王某乙作为承运方、被告崔某某作为鉴单证单位签订的货运合同,约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乙在驾驶登记户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宁x号货车在运输原告的货物途中发生事故,致承运的货物坠地受损的事实存在。事故的发生,是王某乙夜间行驶处置不慎,货物重心发生侧偏,拦绑货物的钢丝绳承受不了断裂后货物坠落于地。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被告王某乙作为车辆的购买、占有、收益者,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其货物损失虽有鉴定结论,但双方就完全损坏的180块达成一致意见,每块按480元计算,合计价款x元。故其鉴定中此结论不再采纳。对发生锈蚀的101块及完好的76块,由于王某乙申请鉴定后,迟迟不作出是否鉴定的决定,为了给鉴定提供现场和检材,致货物一直存放于露天,加剧锈蚀程度,损失扩大,系王某乙所致,应负责任。对此损失,虽然原告主张已全部报废,但应参照鉴定报告和双方对已完全损坏的每块阳极板的价格及货物现状以及本案的实际认定,101块的损失价值按480元的30%合计为x元,76块的损失价值按480元的15%合计为5472元。故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以事故责任在原告的包装物承受压力问题抗辩,虽无鉴定部门鉴定,但实际是运输中重力侧移,纲丝绳断裂后货物坠地;在原告装货后王某乙查验后未提出异议开始行程,途中发生的事故;王某乙无证据证明其货物侧翻的原因。故其抗辩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采信。被告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采信。被告崔某某不承担责任的抗辩,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x元,货物归属原告。
二、被告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崔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王某乙负担。鉴定费x元,原告负担75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75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王某乙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