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邵长、黎某,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国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攀,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国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湘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二○○○年八月二日作出的(2000)邵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00)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由国湘公司负责落实其东风路X号房屋的案件,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是拆迁安置纠纷,没有事实依据;(二)一、二审判决使用法律有断章取义的错误,其落实私房的面积有172.34平方米,法院却只判给其48.3平方米,还有124.04平方米未判给他,也未作价补偿;(三)一、二审判决以无效条款理解的伪证,在证人无一出庭质证的情况下,作判案的唯一依据。1997年11月13日所签协议附件第三条‘乙方(即刘某某)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落实政策一案,不管结果如何,都与甲方(即国湘公司)无关’是无效条款。证人周呜娟是与被申请人有特殊利害关系的人,其证言是不符合事实,不合常理的伪证;(四)程序违法。一房管所是与本案诉讼标的房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房管所未申请参加,法院也没有通知参加;(五)有新证据可推翻原判决。一是其该落实的房屋面积172.34平方米全在被申请人手中,有2002年7月25日广场社会停车场公房结算协议为证;二是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申请人以其不接收X号门面和X号非住宅为由,非法扣押其住房长达8年之久,至今也未和其结算,国湘公司已完全违背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协议附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按邵房字(1999)X号文件的处理决定,判给临街门面29.78平方米,大厅二楼非住宅X号和X号,原地安置住房62.15平方米,被拆除的44.1平方米,作价款9702元给他;按市场价赔偿其自X号文件下发时起至今临街门面、非住宅、住房租金损失以及因此到省进京上访的车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
被申请人国湘公司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刘某某祖母禹晚秀在邵阳市X街X号(现为东风路X号)有私房一栋,1956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系砖木结构,前后共三进,第一、二进房屋建筑面积156.04平方米,第三进房屋建筑面积34.88平方米,偏房16.8平方米,共计207.22平方米,禹晚秀除自住第三进房屋外,其余房屋用于出租。1970年禹晚秀病故后,因刘某某下放农村,房屋无人管理,邵阳市房管部门接管了上述房屋,并将房屋继续租赁给原承租者邵阳市洗染总店等。上世纪70年代初,因修建厕所而拆除了上述房屋的偏房,1979年因东风路扩宽又拆除了第一进房屋部分计27.3平方米,只保留原房163.12平方米,其中门面29.78平方米。1981年10月,邵阳市房管局将第三进房屋34.88平方米发还刘某某居住,其余房屋收归国有。刘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而酿成纠纷。邵阳市第一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一房管所)即向原邵阳市桥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1983年7月作出(83)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儒林街X号房屋第一、二进产权属国家所有。刘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84年7月作出(84)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7年5月,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邵阳市广场社会停车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确定在本市建设广场社会停车场,邵阳市X路X号房屋也在拆迁之列。1997年7月21日,一房管所与国湘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家直管公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国湘公司)同意拆除包括东风路X号在内的门面房屋和住宅;拆除的门面产权调换到新建商贸中心临东风路一层大厅内14间门面(包括X号门面),非住宅产权调换到新建商贸中心第二层7间门面(包括X号门面);住宅房屋在原地进行安置。该协议还约定;临东风路宽42米,进深8米做为大厅,不得用砖建小间门面;如设计图发生变动需另外异动时,协议双方对门面和非住宅的安置再另行商定。1997年11月12日,刘某某就自住的邵阳市X路X号第三进房屋的拆迁与国湘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国湘公司在原地给刘某某安置一套三室二厅计105.7平方米的住房,刘某某应付补差款x元给国湘公司。次日,刘某某与国湘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安置协议附件”,约定:一、乙方(刘某某)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的应交金额为x元,甲方(国湘公司)照顾全部免除……三、乙方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落实政策一案,不管结果如何,都与甲方无关。此后,因刘某某为与一房管所东风路X号房屋产权纠纷一案不断申诉,本院于1998年9月9日作出(1997)邵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1998年10月8日,本院以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屋产权纠纷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等理由,作出(1997)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84)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邵阳市原桥头区人民法院(83)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邵阳市第一房地产管理所的起诉。1999年下半年,国湘公司在邵阳市广场社会停车场范围内的国湘大厦(即国湘公司与一房管所签订的安置协议中所称商贸中心)大厅西侧临东风路进深8米增建了门面,变更了原设计。一房管所发现变更原设计的情况后,向国湘公司提出了异议。经邵阳市人民政府主持调解,一房管所同意仍按1997年7月21日签订的安置协议进行安置。1999年11月11日,邵阳市房产局将东风路X号房屋落实政策发还给刘某某。同月22日,一房管所以邵房一字(1999)X号文件通知国湘公司:东风路X号门面及非住宅原为洗染总店承租我所的直管公房,在我所与贵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将洗染总店门面安置在大厅内X号,非住宅安置在二楼大厅内X号。我所依据湘发(82)X号带户发还的原则,将贵公司偿还我所产权中安置给洗染总店临东风路一层大厅内的X号门面和二层大厅内的X号非住宅产权退还给贵公司……。刘某某也同时收到了上述通知。因刘某某要求国湘公司安置临街门面,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刘某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2年7月25日,国湘公司与一房管所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安置门面、非住宅和住宅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广场社会停车场B片公房安置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某私房落实政策的62.15平方米,一房管所将邵阳市X路X号综合楼住宅第一单元X号面积8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给国湘公司,国湘公司按200元每平方米补偿给一房管所(只计算落实刘某某私改房住宅62.15平方米的面积)。刘某某的私房住宅落实政策和安置问题,由国湘公司按照邵房字(1999)X号文件处理。
原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国湘公司通知刘某某按原一、二审判决接收安置的X号门面和X号非住宅。刘某某以没有给其安置临街门面为由拒绝领取,国湘公司则将应安置给刘某某的住宅扣留不交付其使用。2003年7月11日,国湘公司将位于邵阳市X路X号国湘大厦一楼大厅内的X号门面和二楼的X号非住宅向邵阳市公证处申请提存公证。邵阳市第二公证处于当日作出(2003)邵二证内专字第X号《提存公证书》,并于2003年8月4日向刘某某发出《领取提存物通知书》,限刘某某在2023年8月3日领取提存标的物,逾期不领取,上述提存标的物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交国库。同时,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组织刘某某与国湘公司就刘某某住宅房的安置交付问题多次调解未果,遂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邵房拆字(2005)X号《关于社会停车场建设项目被拆迁户刘某某住宅安置问题的处理意见》。2005年8月25日,国湘公司按该意见已将邵阳市X路X号国湘大厦七栋三单元X房三室二厅105.72平方米住宅安置房交付给刘某某使用。
本院认为,1997年5月,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邵阳市广场社会停车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确定在本市建设广场社会停车场,邵阳市X路X号房屋也在拆迁之列。因此时邵阳市X路X号房屋产权尚属一房管所,为此国湘公司与一房管所签订了《国家直管公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时,因刘某某在该处房屋第三进也有34.88平方米的私房,国湘公司亦与刘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此,本案是基于广场社会停车场的建设而引起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且拆迁方国湘公司与被拆迁方签订了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刘某某提出“本案是由国湘公司负责落实其东风路X号房屋的案件,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是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没有事实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刘某某提出“一、二审判决使用法律有断章取义的错误,其落实私房的面积有172.34平方米,法官们却只判给其48.3平方米,还有124.04平方米未判给他,也未作价补偿”。经审查,邵阳市房管部门对原东风路X号第一、二进房屋落实政策发还产权面积为172.34平方米是实,但其中的44.1平方米于上世纪70年代修建公厕及扩建街道时已拆除,房管部门对该部分房屋作价9702元,决定由国湘公司补偿给刘某某,而刘某某起诉时对此并未提出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未予判决正确,刘某某可依法申请支付或受领该补偿款;其中应发还门面29.78平方米,非住宅36.31平方米,共计66.09平方米,根据国湘公司与一房管所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将门面产权调换到国湘大厦一层大厅内的X号门面,将非住宅产权调换到二层大厅的X号非住宅,一、二审判决据此将X号门面和X号非住宅判给刘某某并无不当;另还有要发还给刘某某的住宅房62.15平方米,国湘公司与一房管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将该房就地安置给一房管所,但一房管所在刘某某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未将该安置房退给国湘公司,故法院未予判决。现刘某某提供国湘公司与一房管所于2002年7月25日签订的《广场社会停车场B片公房安置结算协议》,证明一房管所已将邵阳市X路X号综合楼住宅第一单元X房(面积8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退给国湘公司。现国湘公司对该房屋一直未做处理,也同意用于安置刘某某,刘某某可依法主张该安置房的权利。故刘某某落实政策的172.34平方米产权均有着落,其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刘某某还提出“一、二审判决以无效条款理解的伪证,在证人无一出庭质证的情况下,作判案的唯一依据。1997年11月13日所签协议附件第三条‘乙方(即刘某某)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落实政策一案,不管结果如何,都与甲方(即国湘公司)无关’是无效条款。证人周呜娟是与被申请人有特殊利害关系的人,其证言是不符合事实,不合常理的伪证”。经审查,证人周鸣娟虽是国湘公司职员,但其是刘某某与国湘公司签订《安置协议附件》的执笔人,知道协议的真实情况,依法具备证人资格。其向法庭提交亲笔书写的证词,全面反映了签订《安置协议附件》的情况,其不出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国湘公司与刘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因刘某某与一房管所的产权纠纷申诉尚无结果,但此前一房管所已就该房屋与国湘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国湘公司为了减少房屋拆迁后,与刘某某就其私房落实政策问题再引起纠纷,又就东风路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与刘某某签订了《安置协议附件》,双方约定不管落实政策的结果如何,刘某某均按国湘公司与一房管所之间的安置协议履行不变,国湘公司则减免刘某某应交的住房补差款x元。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刘某某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刘某某还提出“程序违法。一房管所是与本案诉讼标的房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房管所未申请参加,法院也没有通知参加”。经审查,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原一、二审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针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判决,未追加房管部门参加诉讼,程序并未违法。
刘某某还提出“有新证据可推翻原判决。一是其该落实的房屋面积172.34平方米全在被申请人手中,有2002年7月25日广场社会停车场公房结算协议为证;二是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申请人以其不接收X号门面和X号非住宅为由,非法扣押其住房长达8年之久,至今也未和其结算,国湘公司已完全违背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协议附件”。经审查,刘某某应安置的172.34平方米房屋均可获得拆迁安置,《广场社会停车场B片公房安置结算协议》是在原一、二审判决生效后才签订,且只是对安置情况的进一步明确,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刘某某另62.15平方米的住宅安置,完全可另行主张权利解决。至于刘某某以国湘公司扣押其住房,而认为国湘公司已完全违背与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协议附件,刘某某可按协议的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双方并无因此导致协议无效的约定,亦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刘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本案系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文明
审判员李习生
审判员李青云
二○○九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艳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