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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为与宋某某、史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3  当事人:   法官:李晓莉   文号:(2008)温民商初字第142号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宋某某、史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吴某乙,被告宋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7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张建飞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为原告从温县将棉鞋99件运至湖南郴州,货物价值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棉鞋99件交给被告。但是,被告在运输中将货物丢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某某、史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去温县拉鞋,是为武陟县诚信货运部运输的,运费也是武陟县诚信货运部支付。被告按照武陟县诚信货运部的要求将货物从温县拉到武陟。货物丢失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诉称,其委托张建飞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是,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二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起诉。

邮寄费12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宋某录

二○○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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