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兴业县桂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业县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福莱尔公司)与被告兴业县桂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桂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业桂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钢板仓两座,合同造价为2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于2009年8月26日将钢板仓全部建成,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欠4.8万元加工制作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制作费4.8万元,从应当支付加工制作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4万元。
被告兴业桂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与被告兴业桂金公司签订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安阳福莱尔公司为兴业桂金公司制作安装钢板库两座,合同总造价24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兴业桂金公司支付安阳福莱尔公司合同总额的40%,安阳福莱尔公司所有材料、设某、人员进场三日内,兴业桂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施工完成第一座钢板库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全部钢板库施工完毕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剩余5%自完工之日起,如无质量问题六个月后一次付清。关于质量标准,双方约定执行安阳福莱尔公司企业质量标准。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所付款额应按时支付,否则,每拖延一日,违约支付该笔款总额的0.5%的滞纳金。由于定做方原因造成的停工超过三天,甲定做方应补偿设某占用费500元/天;承揽方未按双方最终确定的日期进入工地或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每拖延一日,支付1000元罚金;任何一方中止合同,按合同总金额的10%进行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于2009年8月26日将钢板仓全部建成,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欠4.8万元加工制作费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书、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被告兴业桂金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全额支付加工制作费,属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制作费并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任何一方中止合同,按合同总金额的10%进行罚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制作费,属中止履行合同行为,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0%,即2.4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加工制作费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所欠加工制作费4.8万元的具体分时间段应当支付日期,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业县桂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制作费4.8万元,并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二、被告兴业县桂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兴业县桂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郭艳
审判员刘亚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