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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华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安阳一五一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华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号楼X-X号。

法定代表人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玉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文化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市华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华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清、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委托代理人康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华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元旦起向被告供货,双方口头约定是现货现款。后被告不能按时结账,至2010年底,拖欠原告货款共计x.32元。经多次催要,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x.32元货款未能偿还。起诉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3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错,但起诉的金额错误,具体欠款金额以财务结算为准。双方从未约定过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华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安阳一五一医院出售医疗器械,2010年8月16日安阳一五一医院开始拖欠安阳市华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2011年2月19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安阳一五一医院所欠货款从2011年3月份起,六个月内全部还清,但该医院未按协议偿还全部欠款。至本案开庭时,安阳一五一医院拖欠安阳市华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x.32元。

上述事实,原告安阳市华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还款协议一份,欠款及还款明细表一份;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原告安阳市华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2010年2月19日还款协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欠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x.3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华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x.32元。并从2011年7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郭艳

审判员刘亚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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