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甲,男,56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万某某,男,38岁,汉族。
原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委托其妻子为其代理人,王文兰,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游某某,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以上7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男,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蒋某,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闫某甲等7人诉被告蒋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由徐某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先后在通许县X路北段某东,水利局家属院的南边、农行家属院的北边建上房屋,宅基南端部分均各自留有出路,形成一段某东西路,路西端被封死。我们原告每家3450元的价格买下了9.3米宽的南北路,以便行走,后来被告在建房时擅自向西多占我们的出路X.25米。被告楼房建好后,又在房屋西墙向西1.5米的南北路上垒了一道院墙,致使我们几家无法正常行走,给我们的通行造成严重不便。在去年土地清查时,土管局发现其违法行为责令其拆除违法建筑,谁知被告拆掉墙又在房屋西墙向西60公分的路上建了一间门楼,西墙南段某丝毫未动。就这样被告还怀疑是我们告状了,便对我们几家怀恨在心,伺机报复。被告的出路在其宅基东边,而其故意将门楼建在西边,强占我们的出路。特别是蒋某家只要拉货卸货他所用的大货车就停在我们七家所购买的南北路上,严重阻碍我们的正常通行,有时候根本就过不去,只有等他们结束后,我们才能过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其侵占我们原告共同共有出路上的房子、门楼给予拆除,不得走我们原告的出路。2、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由于七原告所诉的出路边界不清,且权属有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甲、李某某、万某某、闫某乙、段某某、刘某某、游某某等七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阳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