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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一案
时间:2009-06-26  当事人:   法官:肖贞英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8月10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绰号为“运哥”的犯罪嫌疑人(具体情况不详,在逃),购买了假的空白“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利用开假发票骗取他人钱财。2009年2月11日,张某某根据“运哥”提供的信息,为陈某开具了6份金额共计58万元的货物销售发票。15时左右,张某某与陈某约定在长沙市芙蓉区锦泰广场见面。见面后张某某一再向陈某承诺所提供的发票是真实的发票,双方谈定以5600元的价格成交。双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6份。经税务机关鉴定,6份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收缴记录、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假发票原件和照片、发票鉴定结论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犯罪数额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本院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现金5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实施了开具假发票和与人进行交易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贞英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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