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长沙市芙蓉区金悦酒楼员工,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鲁某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酒楼”担任某防员。2009年1月5日清晨6时左右,徐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桐荫里“××酒楼”员工宿舍传达室巡查时,见门卫李某某在睡觉,认为李某作不认真,两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徐某某造成李某某的右胸部九、十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徐某某赔偿给李某某x元,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系初犯;此次事件中被害人也有过错,且徐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对徐某某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且本案中徐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徐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徐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和村民委员会均表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贞英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