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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与河南省焦作市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1  当事人:   法官:苗滋滨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上海天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地址:郑州市X路X号中州都会广场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北方,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焦作市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上海天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以下简称“天泉公司河南办事处”)与被告河南省焦作市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饭店”)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4月1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亿万饭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泉公司河南办事处代理人杜北方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万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泉公司河南办事处诉称,2007年11月7日原告欲承包被告在洛阳工地的水泵,向被告缴纳5000元招标保证金,但是被告至今未开标,也未通知原告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招标保证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亿万饭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天泉公司河南办事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构备案登记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招标文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投标的事实;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招标保证金5000元。

经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亿万饭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1月7日,原告欲承包被告在洛阳工地的水泵,向被告缴纳5000元招标保证金,但是被告至今未开标,也未通知原告退还保证金,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招标投标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投标人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招标人)缴纳了保证金。被告的工程某直未开标,应当退还原告的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焦作市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天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保证金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焦作市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吕功铭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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