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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4月24日经郑某市中原区检察院决定由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庞某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冉某某在1998年至2000年,任河南省物资集团建筑材料配送中心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总经理期间,以代付石子运费的名义收取赵某某现金5万元;在任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以借为名,于2007年4月11日向郑某某索要现金2万元。冉某某分别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郑某某、商某某、丁某某等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工作职责证明、结算情况及相关凭证复印件、归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冉某某辩称:赵某某的5万元是分多次收的,有一部分自己花了,有一部分用于帮助赵某某支付运费了;其没有向郑某某索要2万元,是郑某某主动借给其的。

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给被告人的5万元是多次给的,有一部分用于支付运费;郑某某的2万元是其主动借给被告人的,应是借贷关系;建议法庭对其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至1999年11月,被告人冉某某担任河南物资集团建筑材料配送中心副总经理,负责搅拌站的全面工作,包括生产经营和材料采购及付款。1998年的一天,被告人冉某某以代付石子运费的名义收取赵某某现金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002年12月30日至案发前,被告人冉某某担任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07年,郑某某因为河南省物配运输有限公司拖欠其运费,就找到被告人冉某某帮忙。冉某某通过其任职的公司,与河南省物配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物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协调,帮助郑某某要回了13万元的运费,并于2007年4月11日以借为名向郑某某索要现金2万元。

2009年4月24日,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侦查人员发现冉某某涉嫌受贿的线索,即于当日到冉某某所在公司将其带回询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某(赵某平)的证言,证实1998年的一天夜里,其给冉某某打电话,让他先替自己垫付约3000元的石子运费,没过两天其就把钱还了,冉某某当时让其放些钱在他那里,其有事时他可以替其付钱,其当场就答应了并给他留下5万元,没过两天,冉某某就说他有急事想用那5万元钱,其一听就知道是什么意思,并对冉某某说尽管用,钱就跟他的一样,这5万元冉某某全部得了,其想着靠物配公司挣了不少钱,冉某某也帮了不少忙,给他俩钱花花。

被告人冉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之印证,并证实其当时负责公司的材料采购,购买谁的材料、由谁来送都是其说了算,而且公司还压着赵某某的货款,赵某某是为了和其搞好关系才给其钱的。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其买了一辆混凝土搅拌机,通过冉某某介绍挂靠在了河南省物配运输有限公司,到2005年时运输公司还欠其18万多元,因为运输公司一直不给,其就找冉某某帮忙,在冉某某的协调下,其通过拉混凝土抵运费的方式要回了13万元,在这期间,冉某某于2007年4月11日以急着用钱为名向其要了2万元。并附有其记载该事项的纸条一份。

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之印证,并证实其帮郑某某请示、协调,不能白忙活,就想让郑某某拿些钱,2万元彼此都清楚是好处费,而且钱不算多,其当然有能力归还,但这钱是其以借为名要的,不会归还给他。

3、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商某某的证言,证实冉某某曾给其说过,运输公司欠郑某某有十几万运费,郑某市人才市场的工程欠其公司约30万混凝土款,郑某某有关系可以把钱要回来冲抵他的运费,其就同意了,让冉某某和运输公司协商,把运输公司和郑某某之间的债务直接提到其公司支付,并出具了委托书,并让郑某某打了条,后其听说人才市场的钱被物配东站要走了,变成了物配东站欠其公司的钱,冉某某就又建议让郑某某自己找个工地,去物配东站拉混凝土卖给工地,以混凝土的钱抵运费,其考虑后也同意了。

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河南省物配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与之印证;并附有相应的委托书及郑某某出具的收条、欠条。

4、河南省物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冉某某曾给其说过,他的公司欠郑某某钱,既然人才市场工程的债务让其公司要走了,让其想办法从其公司拉一部分混凝土给郑某某冲抵欠款,其公司就给郑某某出具了委托书,让郑某某拿着委托书从建筑工地要走了混凝土款。

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并附有相应的委托书及收条。

5、干部任免审批表、河南物资集团公司文件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冉某某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河南物资集团公司、河南物资集团建筑材料配送中心、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性质。

7、河南物资集团公司人事部出具的证明,证实河南物资集团建筑材料配送中心、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均属该集团公司下属单位。

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冉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冉某某的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受贿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冉某某提出的赵某某的5万元是分多次收的,有一部分自己花了,有一部分用于帮助赵某某支付运费了;其没有向郑某某索要2万元,是郑某某主动借给其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经查,被告人冉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5万元是赵某某一次性给的,且没有用于替赵某某支付运费,郑某某的2万元是其以借为名要的,根本就没有打算归还,其供述与证人赵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均相印证,足以确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冉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对于被告人冉某某索贿2万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予以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王庚琴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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