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丘县X乡X村第六村X组。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长桥,封丘县居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农民。
原告封丘县X乡X村第六村X组(以下简称村X组)与被告陈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X组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长桥,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X组诉称:2005年秋,第六村X组召开本小组村民会议,对本小组的几块土地对外进行发包。本案被告陈某某争得对本小组的3.7亩土地的承包权.当时双方约定在三天内将四年的承包费一次性交齐。但被告陈某某除交了100元的押金之后,至今承包款分文未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秋至2009年秋的承包费(3.7亩,每年每亩430元)636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支付滞纳金。
被告陈某某辩称:2005年秋,居厢乡X村第六小组组织召开了本小组成员会议,对本小组的几块土地对内进行发包。当时我是本小组成员之一也符合承包本小组发包土地的范围和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我中标该组发包的土地,并约定承包该第六小组的土地期限为4年。在我中标当天有村X组干部和小组成员都在现场,我郑重地声明了我的观点,那些就是“三天之后把我中标的土地上的树木清除完毕后,我一次性付清承包费”。可是过去三天后,该土地上的树木纹丝未动,长势良好,对此我很气愤和烦恼。因我声明让小组把树木清除掉,我一次性付清承包费,现第六小组未实施行动,所以我也没有交纳承包费。我承包的该土地上的树木已成长有十几年时间,树大根深,离我的土地很近,影响着我地上的农作物生长和收益。我不交承包费是事出有因。要求每年每亩按200元付款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代其林等七人证明及证人张XX的当庭陈某,相互印证,均可作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某认可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秋原告对本土地进行投标发包,被告陈某某以每年每亩430元中标承包本组在本村东头的土地3.7亩,承包期为4年。当时约定三天内把承包费一次交清,如不交押金作废重新发包。被告陈某某交纳了100元押金,承包费至今未付。被告陈某某承包土地范围内没有树木,被告承包地西部隔五年左右的生产路X村民宅基,宅基边上有部分树木。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并未有树木存在,离被告西部边界较近的树木存在如果对被告陈某某的生产及收益有影响,被告应当向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主张权利。被告陈某某应当如期足额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陈某某清偿欠原告封丘县X乡X村第六村X组承包费6264元(已交押金100元已扣除)。
驳回原告居厢吴村X村民小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波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贾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