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48年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49年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翟某某,男,1946年出生,系李某之丈夫。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翟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已查明本案房屋系申请人所有,而该房屋现由被申请人张某某之妻弟张小亮及其家人占有使用,却以申请人证据不足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虽然原属于申请人所有,但申请人所称该房屋系作为投资入股到张某某开办的活性炭厂的证据不足,且该房屋的证件和房屋现由案外人张小亮及其亲属掌控。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张某某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判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建庄
审判员郭天庆
审判员尹福中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