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X镇X村第八村X组
负责人赵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长垣县赵某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长垣县X镇X村民委员会、长垣县X镇X村第八村X组与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长垣县赵某供销合作社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长垣县X镇X村民委员会、长垣县X镇X村第八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5年6月10日,在原赵某工作队(现赵某镇政府)鉴证下,西赵某大队与赵某供销社签订了合同,使用了西赵某大队土地45亩,给予西赵某大队补偿2450元。1980年3月安阳地区革命委员会安革计基字(80)第X号文对该宗土地予以核拨,2004年1月长垣县政府为长垣县赵某供销社颁发了长国用(2004)字第x号(地号为19-100)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载明,该宗土地西临大路、南临大路、东临赵某农业银行(营业所)、北临赵某银、西赵某小学,使用面积x.05平方米,长垣县X镇X村民委员会、长垣县X镇X村第八村X组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涉诉土地1975年前属于起诉人,后经占用征用转化为国有,政府又将该宗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并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起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适格。长垣县人民政府为长垣县赵某供销合作社颁发土地证,职权来源明确,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长垣县人民政府在地籍指界时存有瑕疵,但该宗土地四至清楚,不存在边界争议,不影响行政行为效力。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长垣县人民政府为赵某供销合作社颁发的长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长垣县X镇X村民委员会、长垣县X镇X村第八村X组不服,上诉称,长垣县人民政府为长垣县赵某供销社颁发的长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土地登记行为依据的事实不清,赵某供销社占用该地并未进行过赔偿,土地证上所载四至与实际四至不符。自1980年以来该地纠纷不断,长垣县人民政府并未按照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而是滥用了土地登记权,改变了土地利用现状。颁发该证的程序也违法,未经四邻亲自到场共同指界。在颁发该证时,违反《土地登记规则》中关于“公告”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维持了该土地证,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长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该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清楚,认定事实正确,1975年西赵某大队与赵某供销社签定了占地合同,使用西赵某大队土地45亩并给予各项补偿款2450元。1980年安阳地区计划委员会以安革计基字(80)第X号文件对该宗土地予以核拨。长垣县人民政府为赵某供销社颁发土地证的行为,是严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的,经过地籍调查、现场勘丈、权属审核,并有四邻指界,在无异议的情况下予以核发,请求维持该土地证,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长垣县赵某供销合作社述称,该争议地块权属来源清楚,我供销社系合法取得,在1975年与西赵某大队签订占地合同的基础上,全部履行了补偿义务,有领款条为证,后赵某供销社开始占地经营,1980年安阳地区革命委员会以安革计基字(80)第X号文件对此占地遗留问题作了批复,将该地确权给赵某供销社使用。长垣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合法,根据赵某供销社的申请,经过地籍调查、现场勘丈、权属审核,并有四邻指界,在无异议的情况下予以核发,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该地块既无土地所有权,也无土地使用权。从1975年至今该地未与四邻发生过争议,其权属和界址清楚,赵某供销社申请的登记属设定登记,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21条的规定,关于公告的规定不适用变更土地登记,公告并非必经程序。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04年1月,而上诉人在当时就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内容,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已承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该争议土地原属西赵某大队所有,1975年6月10日西赵某大队与赵某供销社签订了协议,由赵某供销社使用该宗土地,赵某供销社进行了补偿,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争议地性质转化为国有土地。1980年安阳地区革命委员会安革计基字(80)第X号文对该宗土地予以核拨,批复给赵某供销社使用。赵某供销社自1975年以来,一直使用该地至今,界址清楚,未与四邻发生过争议。该争议地的权属来源清楚,在1975年转化为国有土地后,上诉人与该宗地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原告进行诉讼,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长垣县X镇X村民委员会、长垣县X镇X村第八村X组的起诉;
三、原审收取原审原告的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郭鑫涛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