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02年1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02年1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02年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02年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已死亡。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02年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崔某某,又名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02年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02年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阮某某、秦某某、崔某某、王某甲、姬某某、孙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02年11月4日作出(2002)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某某、阮某某、秦某某、崔某某、姬某某、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2003)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阮某某、王某甲、姬某某又向本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华、董玉杰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阮某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姬某某、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崔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辉县市人民法院(2002)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李彦海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