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x。
被告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亲戚),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向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向某告购买小猪一头,欠款300元,同月23日,被告又向某告购买小猪一头,欠款650元。被告均承诺当月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950元及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二张。
被告向某某辩称:一、原告先后两次向某告出售仔猪各一头属实,但两次欠款是600元,不是950元;二、被告未支付600元欠款,是因为原告出售的仔猪是带病猪,且后来已死亡;三、被告愿意合情合理解决此纠纷。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向某告购买小猪一头,欠款300元。同月23日,被告又向某告购买小猪一头,欠款650元。两次欠款被告均出具欠条各一张。现因该猪死亡,被告拒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解决。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仔猪,其涉案标的物(仔猪)已实际交付,同时,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因此,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诉称被告尚欠950元物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应予采信。被告辩称只欠600元款项、并所售仔猪系带病猪的理由,无证据说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出售小猪的死亡,系买卖关系成立并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后发生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动产的风险责任随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因此,其小猪死亡所产生的风险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货款(仔猪款)9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山
二0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周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