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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新乡市牧野区水利局因与被申请人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31  当事人:   法官:赵延辉   文号:(2009)新中民再字第60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水利局,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新乡市牧野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因与被申请人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利局代理人苗立明和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7月15日一审原告吕某某起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称,吕某某调动至新乡市郊区水利局工作,先后在该局物资站以及塑料厂负责搞实体。1990年年底,水利局决定对该厂进行审计,责成原告负责要账清理手续,这时原告要求回该局上班,水利局一直推拖,直到2001年未作安排,请求:一、牧野区水利局给吕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二、要求牧野区水利局从法定退休之日起补发退休金。水利局辩称,原告所说不实,1991年水利局停办塑料厂,要求吕某某处理遗留问题,回局继续搞经营活动,之后原告吕某某也没有回到局里;吕某某要求办理退休补发退休金,不符合规定;吕某某的起诉不合法。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88年3月持干部调动介绍信由新乡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的主管单位新乡市物资局调入原郊区水利局到被告下属的新乡市郊区水利物资站工作,后又到被告下属的塑料制品厂工作,1991年水利局停办物资站,水利局要求原告负责清理工作,清理工作完毕后回局里报到。原告曾向水利局要求工作,被告未予安排。2000年及2001年原告到退休年龄前,又曾两次提出劳动仲裁,后均按撤诉处理。2001年11月被告曾给原告出具介绍信让原告查找其个人档案。2003年10月因原告及杨传绪到郊区信访办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或补办养老保险,郊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郊区水利局联合出了一份关于此事的调查及答复,答复意见为:原告已自动脱离与郊区水利局的关系,郊区水利局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责任。原告调入郊区水利局后,一直由郊区水利物资站发工资,所执行工资标准为:企干(二)。郊区水利物资站为集体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990年原告工资升至108元,后无工资记录。牧野区编委证明原告为不在编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在找有关单位解决问题,特别是其到达退休年龄前后,曾到信访及劳动仲裁等部门要求办理退休及补缴养老金等。故原告的申诉不超过申诉时效。原告的原工作单位是新乡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其主管单位系新乡市物资局,原告的调动介绍信为从原主管单位新乡市物资局到调动后单位的主管单位牧野区水利局,属正常调动手续,原告以此证明其为牧野区水利局干部不能成立。且从被告提交的工资档案、编委证明等均说明原告为企业干部,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吕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调动介绍信写的很明确,调往单位是“郊区水利局”,上诉人先后到郊区水利物资站和塑料制品厂工作,都是接受被上诉人的指派代表水利局工作,并没有将上诉人调往该单位。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水利局职工,水利局应当负责给上诉人办理退休并补发退休金。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是水利局下属单位的企业人员,水利局也有责任为上诉人办理退休和补发退休金。被上诉人牧野区水利局辩称:吕某某的身份是企业职工,而非国家编制人员,有编委的证明及郊区经委批复可以证明。吕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吕某某提供的干部调动介绍信载明:调往单位是郊区水利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988年3月,吕某某持调动介绍信调入原郊区水利局,先后在郊区水利局下属的新乡市郊区水利物资站和塑料制品厂工作。因吕某某持有的调动介绍信中调往单位是郊区水利局,其到水利物资站和郊区塑料制品厂工作系受水利局委派,吕某某与水利局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吕某某于2001年11月达到退休年龄,水利局应为吕某某办理退休手续,由于水利局未为吕某某办理退休手续,致吕某某未及时享受退休待遇,水利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吕某某要求水利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退休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某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5)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牧野区水利局为吕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退休费(按社保机构核定的退休费,自2001年11月起计算至牧野区水利局为吕某某办理完退休手续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费用100元均由牧野区水利局负担。

水利局申请再审称,1、吕某某于1988年3月由新乡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调入原郊区水利局物资站工作,后来又调入郊区水利局和他人合办的塑料制品厂工作。2、吕某某是我单位下属企业的职工,而不是我单位的行政干部,我单位不应为吕某某办理退休手续。

吕某某辩称,1988年3月,我的干部调动介绍信的调入单位是新乡市郊区水利局,因此我就是现在牧野区水利局的职工,该局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退休费。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988年3月,吕某某持调动介绍信调入原郊区水利局,先后在郊区水利局下属的新乡市郊区水利物资站和塑料制品厂工作。因吕某某持有的调动介绍信中调往单位是郊区水利局,其到水利物资站和郊区塑料制品厂工作系受水利局委派,吕某某与水利局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本案的性质应为劳动争议。

自1990年至2000年期间,吕某某称一直在向水利局请求安排工作,一边从事各种短工维持生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吕某某的主张应当符合现实情况,况且其去向问题也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与处理。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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