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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7-14  当事人:   法官:苏富军   文号:(2009)殷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芈某某,男,37岁。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调解,本院依法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5日早7时许,被告人芈某某在钢三路原殷都区政府家属院二单元二楼西户的田XX家撞见另一男子在其住处,芈某某因此与田XX发生争吵,后芈某某对田XX进行殴打,致其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XX陈述;证人王XX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09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富军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子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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