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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与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超,上海市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XXX。

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湘潭建新农机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平华,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皮某,溆浦县城南农机经营部业主,住XXX。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住XXX,系原审被告皮某的丈夫。

上诉人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被上诉人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胡育进,原审被告湘潭建新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原审被告皮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从皮某经营的溆浦县城南农机经营部购买1台型号为ACF-62的三久低温干燥机。当年下半年,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种植油菜610亩,小麦203亩。2010年5月,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从案外人沈昌再处又购买了1台同型号烘干机。两台三久低温干燥机输送带外壳均贴有“微电脑水分计”和“使用说明”,其中“微电脑水分计”上的“谷物选择”项分别为“小麦、大某、玉米、油菜籽、点检用”;“使用说明”第二项内容为:“油菜籽停止水分设定方法:要干燥的水分+5%的设定值。例:油菜籽水分要干燥到8%时,8%+5%=13%,所以电脑水分计停止水分,请设定在13%的位置。”2010年5月20日,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该两台烘干机烘干油菜籽时,出现故障,烘干机停止运行。5月21日,湘潭建新农机公司对烘干机进行清理,烘干机正常运行,但烘干机内油菜籽发生霉变。5月25日,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从湘潭建新农机公司购买的烘干机烘干小麦时,烘干机发生故障,经湘潭建新农机公司维修处理后,故障排除。5月26日,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湘潭建新农机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由湘潭建新农机公司赔偿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5月28日,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再次使用从沈昌再处购买的烘干机烘干小麦,亦发生同样故障。经湘潭建新农机公司维修后,故障排除。5月31日,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致函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就损失赔偿给予答复,该函内容为:“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为解决我公司谷物干燥问题,2009年7月从贵公司购置一台低温循环干燥机,就稻谷烘干,我们十分满意。从贵公司贴在该机械上的说明得知,还可以干燥油菜籽、小麦、玉米等,便冬种油菜600余亩,小麦200亩,我公司基地冬种作物长势十分喜人,产量可观,为此,我公司再购置一台同类型的干燥机。我们将收割回的菜籽进行烘干时,发现机械不能正常工作,于是马上致电贵公司服务电话,贵公司仅说不能烘菜籽,要我与代理商联系,后一直没有给我处理意见,之后,我公司又致电你服务电话却无人接听,无奈只得于第二天再致电,由于因你公司所谓的优质服务,致使我菜籽近4吨在干燥机内全部霉变。待数天后代理商派来的三包员将霉变的菜籽从机械内全部掏出修好后,我将两台机械全部用于烘小麦,但在烘小麦期间其转动链条又无法工作,再次致电你公司和湖南代理商、三包员,待代理商派来的人到时,我两台机械内近9吨小麦又霉变发酸。因你们的昧心夸大某品使用功能和对消费者极其不负责的态度,及所谓的高超优质服务,造成我公司损失达25万元,其中直接损失5.74万元,分别为油菜籽2.4万元,小麦2.34万元;间接损失20万元。因干燥机无法烘干菜籽,我只能将近600亩的70吨菜籽,200余亩80吨小麦全部请劳力翻晒,而当时苦于连续阴雨和场地问题,近有三分之一的菜籽、小麦再次霉变。由于贵公司的失误直接造成我公司损失近25万元。在此,我要求贵公司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给于我一个理性的赔偿答复,不要再敷衍塞责,同时就两台机械立即召回进行改良,保护我以后油菜、小麦、稻谷、玉米等谷物干燥。否则,我将采取司法途径和媒体介入,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6月18日,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向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致: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某乙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处理贵方反映所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索赔之事宜。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负责此案,本律师出具此律师函: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已收悉贵方2010年5月31日的公函。对贵方所述情况,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贵方的第一次反映后就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确认以下情况:2009年贵方从溆浦城南经营部购买了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ACF-62烘干机1台,2010年5月又从用户沈昌再处转买同型号烘干机1台。2010年5月20日,贵方违反规定,将从用户沈昌再处转买的ACF-62烘干机用于油菜籽的烘干作业(按规定ACF-62烘干机为专属于稻谷和小麦产品的烘干机械),造成进仓的油菜籽等无法出仓发生霉变。经贵方提出后,2010年5月26日湘潭建新农机公司与贵方达成协议:同意一次性支付贵方经济损失2万元,用于补偿贵方损失;此事就此了结,双方不再复议,贵方承诺不得向湘潭建新农机公司和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就此事再提出诉讼和索赔。根据以上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代表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向贵方声明告诫如下:1、ACF-62烘干机适用的范围为稻谷和小麦产品,这在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宣传资料中已有明确说明,贵方用于油菜籽烘干作业属于使用不当。为此,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湘潭建新农机公司基于长期的友好合作,对贵方误操作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给予适当补偿,并与贵方达成了协议。现贵方又提出额外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诚信原则。2、贵方购买的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ACF-62烘干机属于合格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贵方要求召回或退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若贵方对外发表不实言论,造成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名誉受损,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方责任。”同年6月29日,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又分别向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发出公函和律师函,要求赔偿损失。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于7月16日发出律师函,称烘干油菜籽的损失,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协议中已经承诺不再将此事提出其他赔偿要求。对烘干小麦发生故障之事,认为是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入仓谷物杂物太多所致,不能予以赔偿。由于5-6月份系南方梅雨季节,溆浦县境内降雨量较大,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虽积极组织人员进行翻晒,但仍由于种植量过大,加上人工晾晒场地不足,造成入仓油菜籽和小麦霉变。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人工晾晒开支4000元。2010年5月28日,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油菜籽20.3吨,单价4600元/吨。2010年6月15日,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霉变油菜籽40.2吨,单价2400元/吨,损失88440元。入仓油菜籽已经通过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湘潭建新农机公司签订的协议作出了赔偿。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多次要求赔偿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撤消与湘潭建新农机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由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9400元,并由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与湘潭建新农机公司对两台机械予以维修或更换。

原判认为: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ACF-62型烘干机不具有烘干油菜籽的功能,而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不仅未有警示标志,反而还在机器电脑水份计上明确标明烘干油菜籽的水份计调控标识,足以使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产生该烘干机具有烘干油菜籽功能的错误认识,并按照该标识说明进行油菜籽的烘干操作,导致烘干机故障,给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5月26日,湘潭建新农机公司与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李某乙达成的协议,应为双方对入仓油菜籽损失的赔偿。该协议系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湘潭建新农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某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对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因不能烘干油菜籽致使收获的油菜籽霉变而被迫降价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当时并未发生,故该协议没有提及;加之2010年5、6月份溆浦县一直处于阴雨天气,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法通过人工晾晒减少损失。由于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正常销售油菜籽价格低于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故该损失应按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认的正常油菜籽销售价格减去霉变油菜籽销售价格形成的差价计算。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某采取人工晾晒所开支的费用,应由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因烘干机不能烘干油菜籽,致使油菜籽霉变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油菜籽霉变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系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ACF-62型烘干机存在标识缺陷所致,与销售者湘潭建新农机公司和皮某没有关系,故对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湘潭建新农机公司和皮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ACF-62型烘干机不能烘干小麦,故对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因烘干机不能烘干小麦造成财产损失由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和湘潭建新农机公司对两台机械予以维修或者更换的诉讼请求,因请求内容不明确,不予审理。李某乙系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并且实际经营管理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一切事务,同时,两台ACF-62型烘干机也是由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与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相互来往的律师函及公函均能证实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该两台烘干机。因此,对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和湘潭建新农机公司提出的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失9244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41元,由原告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39元,被告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02元。

一审宣判后,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对于因上诉人产品标注不妥造成被上诉人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油菜籽霉变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已由2010年5月26日的协议解决,协议书上“此次事故就此了结,今后双方不再复议,乙方不得向甲方和厂方就此事提出诉讼和索赔”显然包括后续发生的经济损失。而且,被上诉人主张撤销协议书亦表明协议书补偿的经济损失2万元已包含将来可能发生的经济损失;二、原判认定ACF-62型烘干机应当具有烘干油菜籽的功能是错误的。上诉人未以任何形式向购买者表明ACF-62型烘干机具有烘干油菜籽的功能,该型烘干机“微电脑水分计”和“微电脑水分计使用说明书”涉及油菜籽的标注,仅是产品标注存在不妥,该型烘干机的功能和操作应以产品保养使用说明书为准,产品保养使用说明并无烘干油菜籽的操作说明;三、被上诉人油菜籽的损失与上诉人生产的ACF-62型烘干机铭牌标示不妥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油菜籽损失系收割时雨量较多,且无其他烘干办法造成的,同时,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错误操作引起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不应再赔其他费用;四、被上诉人自身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没有认真阅读产品保养使用说明书,也未向经销商或者上诉人询问,即使被上诉人存在油菜籽的损失,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也应对损失进行分摊;五、原判在下列事实认定上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请求赔偿项目中主张霉变的油菜籽为40吨,经济损失为88000元,但原判却认定为40.2吨,经济损失为88440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2、被上诉人提出的油菜籽的霉变数量和金额存在矛盾。一审判决书第14页倒数第3行“我只能将近600亩的70吨油菜籽,200余亩80吨小麦全部请劳力翻晒,……近三分之一的菜籽、小麦霉变。”但一审判决却认定损失40.2吨,与70吨的三分之一有很大某出入;3、即便ACF-62型烘干机可以处理油菜籽,每次处理量也只有6.2吨。被上诉人的油菜籽产量远超出ACF-62型烘干机处理量,对此,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4、原判认定上诉人对ACF-62型烘干机不具有烘干油菜籽的功能未有警示标志,原判这一论断存在逻辑错误,作为生产者只能对设备具有的功能告知购买者,不可能反射对不具有的功能进行列明。请求改判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湘潭建新农机公司口头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湘潭建新农机公司的判决。

原审被告皮某口头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皮某的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湘潭建新农机公司、皮某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要求赔偿损失2894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降价处理油菜籽40吨,损失88000元;200亩全烂在田里未收,损失92000元。本案其它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ACF-62型烘干机存在标识缺陷,导致被上诉人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产生该ACF-62型烘干机具有烘干油菜籽功能的错误认识。被上诉人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该ACF-62型烘干机烘干油菜籽时,烘干机发生故障,致使油菜籽发生霉变,造成财产损失,上诉人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过错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5月26日,被上诉人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湘潭建新农机公司签订了1份《协议书》,协议书上写明“2010年5月20日,乙方按照烘干机上的提示标志烘油菜籽发生问题,造成进仓的油菜籽不能按正常操作规程出仓,发生霉变。……”,很显然,该协议书仅仅是针对2010年5月20日发生的进仓油菜籽损失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未包括其它霉变油菜籽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协议包括后续发生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ACF-62型烘干机不能烘干油菜籽,造成被上诉人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获的油菜籽不能及时加工而发生霉变。虽然事发时雨量较多,被上诉人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采取了租赁他人场地、使用人工晾晒的方式防止油菜籽霉变,但仍有不少油菜籽霉变。由于被上诉人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于油菜籽因霉变而被迫降价处理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上诉人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提出了要求赔偿损失2894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降价处理油菜籽40吨,损失88000元;200亩全烂在田里未收,损失92000元。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油菜籽损失为88440元,并未超出被上诉人溆浦绿之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范围,故上诉人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事实错误及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上诉人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郭家法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谌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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