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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王海涛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088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9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09年1月13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9日夜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何选银另案处理)明知和高举、李瑞松(二人已处理)等人所卖的电缆线(价值x元)是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后被告人刘某某分得2300元人民币,部分赃款已追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罚没款收据、本院(2008)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和高举、何选营、郭伟周供述,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据了被告人刘某某投案的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检察机关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海涛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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