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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与王某某离婚;2、案件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2009年6月19日张某某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张某某撤回起诉。2010年3月1日,张某某再次起诉王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诉讼中,张某某出具了须水镇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王某某婚后一直不和睦,村X组多次调解无效。另查明,张某某系再婚,王某某系初婚,张某某婚前有一子,已成年。张某某婚前财产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X号的二层楼房6间,配房4间。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王某某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深刻,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张某某、王某某之间因各种原因,经村X组及民调组织多次调解无效,且张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张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继续存在的必要,故该院对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某某2002年意外碰伤眼睛导致残疾,2004年在郑州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被上诉人张某某,双方于2004年4月份登记结婚,上诉人正式做了上门女婿,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与被上诉人共同抚养儿子杨阳。上诉人结婚后把打工挣得钱都交给被上诉人保管,用于维持家庭,对此原审法院没有给予查明。上诉人为了维持这个家庭,把户籍从老家迁来,在老家没有自己的宅基地和耕地,况且又是残疾人,没有土地、没有房屋如何才能生存原审法院对双方婚后生活期间的共同存款没有查明,原审法院的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须水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签名,不能确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结婚以来,从来没有人因夫妻感情不和组织过调解工作。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3、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再次起诉就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是不当的。2009年6月19日被上诉人诉请离婚,后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足以证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法律规定,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不允许离婚的6个月后重新起诉可以作为判定感情破裂的标准,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是申请撤诉的,不符合判定感情破裂的标准。请求:1、依法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6日作出的(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人坚决要求离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王某某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张某某主动撤回起诉,而非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张某某此次起诉离婚,而王某某不同意离婚。张某某称王某某有赌博、喝酒恶习没有证据支持,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仅以张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为由,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当之处。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周世江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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