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9年3月17日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3月18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顾华、检察员徐晨、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初,赵本勇、毛新国(二人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闫某某经商议后,决定把2007年的贫困劳动力汽车驾驶员培训工作委托新蔡县华龙职业技术学校实施,并由新蔡县华龙职业技术学校从财政局领取的培训补贴中给上述三人提取好处费。后经与新蔡县华龙职业技术学校负责人贾某商谈,贾某表示同意。接受委托后,2007年新蔡县华龙职业技术学校共培训汽车驾驶员一期142人。2008年初贾某从新蔡县财政局领取培训补贴后,给毛新国、赵本勇和被告人闫某某好处费x元,将其中的3500元用于公务支出,剩余x元分给赵本勇7500元,毛新国和被告人闫某某各分得7000元。
2008年的贫困劳动力汽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继续委托新蔡县华龙职业技术学校实施,新蔡县华龙职业技术学校接受委托后共培训汽车驾驶员二期219人,后于2009年初贾某给赵本勇、毛新国和被告人闫某某好处费x元,其中的3800元被毛新国隐瞒并私自占有,余下的x元经三人商议后,将其中的6000元作为管理费交单位,剩余的x元分给赵本勇x元,毛新国和被告人闫某某每人分得x元。
2、2008年上半年,毛新国和被告人闫某某参加了驾驶员培训,每人交报名费1500元。后二人经商议要求贾某解决报名费。于2009年初贾某依照要求送给二人现金3000元,毛新国和被告人闫某某每人分得1500元。
3、贾某为感谢被告人闫某某等人在日常培训过程中的帮助,并为以后工作便利开展,分别于2007年送给被告人闫某某电动车一辆,价值1200元;于2008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闫某某电脑一台,价值3680元;2009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闫某某现金1500元,被告人闫某某收到后占为己有。
4、新蔡县长城职业技术学校负责人候某某为了工作的顺利开展于2008年春节前,送给赵本勇、毛新国和被告人闫某某现金1000元,后经三人商议,将此款分给赵本勇400元,毛新国和被告人赵本勇各分得300元。
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影响量刑的事实和情节有:1、法定从重情节,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是索贿行为;2、酌定从重情节,多次受贿和在部分犯罪中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3、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有从犯和自首情节;4、酌定从轻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但认为他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能够自首和退赃;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受贿罪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不能认定为索贿;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4起,不能认定为受贿,因为被告人闫某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在量刑情节中辩护人同意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某具有从犯、自首法定从轻情节和认罪态度好、退赃的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但对公诉人提出的法定从重情节和酌定从重情节的建议提出不同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闫某某不具有索贿行为,多次受贿从重处罚与法无据,只是累计计算,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影响定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闫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向法庭供了新检刑诉(2009)X号、X号起诉书,以证明起诉书没有指控同案犯毛新国、赵本勇有索贿行为,与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有索贿行为相矛盾。
经审理查明,新蔡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职责之一是对新蔡县华龙职业技术学校、新蔡县长城职业技术学校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该办公室副主任赵本勇、工作人员毛新国(二人已另案处理)、闫某某负责实施。2007年至2009年元月被告人闫某某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和单独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x元和电动一辆、电脑一台,共计折合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初,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赵本勇、毛新国商议后,决定将2007年新蔡县贫困劳动力汽车驾驶员培训工作委托新蔡县华龙职业技术学校实施,并由新蔡县华龙职业技术学校从财政局领取的培训补贴费中“提取费用”。后经与新蔡县华龙职业技术学校负责人贾某商谈,贾某表示同意。新蔡县华龙职业技术学校接受委托后,2007年培训汽车驾驶员一期142人。2008年元月份,贾某从新蔡县财政局领取培训补贴费后,送给被告人闫某某和赵本勇、毛新国现金x元,赵本勇随让毛新国将钱收下。后按照赵本勇的安排,将其中3500元用于公务支出,剩余x元由其三人分配。其中被告人闫某某和毛新国各分得7000元,赵本勇分得7500元。
2008年春季,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赵本勇、毛新国将新蔡县贫困劳动力汽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继续委托新蔡县华龙职业技术学校,新蔡县华龙职业技术学校接受委托后,当年共培训汽车驾驶员二期计219人。2009年元月,贾某从新蔡县财政局领取培训补贴费后,按照要求送给被告人闫某某和赵本勇、毛新国现金x元,其中3800元被毛新国隐瞒并占有,后按照赵本勇的安排,将x元中的6000元作为管理费上交单位,剩余x元被告人闫某某和毛新国各分得x元,赵本勇分得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07年市扶贫办给新蔡县一批驾驶员培训指标,他和赵本勇、毛新国商量后,委托新蔡县华龙技校进行培训,每位学员补贴600元,扶贫办提取费用,经商量,校长贾某同意。2007年底,贾某送来x元,快过春节时毛新国说,给市里送粉条、油等花了3500元,剩余的咋办,赵本勇说他们三人分了。他和毛新国各分7000元,赵本勇分7500元;2008年和2007年一样,扶贫办也是每位学员提200元,2008年共培训学员219人,年底毛新国说贾某送的管理费剩余的咋办,赵本勇说先提6000元的管理费交单位,剩余的钱他们三人分了算来,他和毛新国各分x元,赵本勇分x元;2007年初的时候,赵本勇给他和毛新国说,他们扶贫办经费少,向培训学校收取管理费。
2、同案犯毛新国供述,扶贫办的工作职责之一就是对农民工的技术培训,对技术学校的监督和管理。2007年他和副主任赵本勇及闫某某商量后,将驾驶员培训工作委托给新蔡县华龙技校,由新蔡县财政局给培训的学员一定的补贴后,提取管理费,与贾某商量后贾某同意。2007年培驾驶员一期142人,贾某送来x元,过几天他问赵本勇这钱咋办,赵本勇说给上级领导送礼物的3500元钱先扣下来,剩下钱他们仨人处理算了,他和闫某某各分7000元,赵本勇分7500元;2008年培训开始时,赵本勇安排他问贾某2008年的驾驶员培训费能给他们提取多少,贾某说和2007年一样每人也提200元。2009年春节前,赵本勇打电话让他到贾某处取钱,2008年共培训学员二期219人,贾某交给他x元,他带着钱回到办公室告诉赵本勇和闫某某说,贾某只给他x元,他问赵本勇这钱咋办,赵本勇说扣6000元管理费交给单位,剩余的钱他们三人分了。他和闫某某每人分x元,赵本勇分x元。
3、同案犯赵本勇供述,2007年他和毛新国、闫某某商量后从市里争取了驾驶员培训的项目,他将贾某通知到其办公室,问贾某是否同意,并要求提取费用,贾某同意。2008年春节前,贾某送给他们x元,他让毛新国先收下,过两天毛新国问他钱咋办,他说给市领导送年货用的3500元先扣下来,剩下咱三个处理算了,他分7500元,毛、闫某分7000元;2008年又将驾驶员培训项目委托给华龙技校,贾某同意每位学员给他们提取200元,贾某报了帐后让他取钱,他让毛新国到贾某办公室将钱取回来,毛说贾某给了x元,他对毛新国、闫某某说当年培训名额多,担心主任过问管理费的事,给单位按每位学员30元共6000元提取,下余的钱他们三人处理算了。他分了x元,新国毛、闫某某各分x元。
4、行贿人贾某证言,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赵本勇将他通知到扶贫办,当时毛新国、闫某某都在办公室,赵本勇告诉他,有一百多名扶贫驾驶员培训指标准备在他校招生,提取费用,后他将这事又委托新蔡县豫新驾校。2007年招收驾驶员培训学员142名,培训结束后他到县财政局报了帐的第二天下午,拿着x元到扶贫办,当时赵本勇、毛新国、闫某某都在办公室,他把钱交给了赵本勇;2008年春,赵本勇又将当年扶贫驾驶员培训的事委托给他。2008年共招收学员二期219人,培训快结束时,赵本勇打电话要提取的费用,报了帐后毛新国到他办公室领走x元。
5、证人马某某证言,2007年华龙技校的贾某找到他说国家有财政补贴的农民工驾驶员培训,委托他校培训。2007年培训驾驶员一期142人,贾某给每位学员200元,共计x元;2008年培训驾驶员二期219人,贾某每人给300元,共计x元。
6、书证:新蔡县编制委员会文件;被告人闫某某的身份证明;新蔡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新蔡县财政局(2008)X号文件记载县扶办、财政局对华龙、长城、卓达三所市级培训基地进行管理;新蔡县华龙职业技术学校办学许可证;2007年、2008年“雨露计划”贫困劳动力技能培训协议书;财政扶贫资金报帐提款申请单;记帐凭证;收款收据。
对于辩护人向法庭供的新检刑诉(2009)X号、X号起诉书,经法庭调查,该起诉书是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定的诉讼程序代表国家对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文书,应予确认。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应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准。
二、2008年,被告人闫某某和毛新国参加了汽车驾驶员培训,每人交报名费1500元。后二人经商议要求新蔡县华龙职业技术学校负责人贾某解决报名费。2009年元月贾某按要求送给被告人闫某某和毛新国现金3000元,二人各分得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08年春节他和毛新国参加了豫新驾校的驾驶员培训,交报名费1500元,他和毛新国商量让华龙技校出报名费,后来毛新国给他1500元钱,说是华龙技校给的报名费。
2、同案犯毛新国供述,2008年他和闫某某参加了豫新驾校的驾驶员培训,每人交1500元,他和闫某某商量让华龙技校出钱,2009年春节前他到华龙技校领x元管理费时,提出让贾某解决他们的培训费,贾某又交给他3000元,回到办公室给闫某某1500元。
3、行贿人贾某证言,毛新国从他处领取了x元时又提出让解决他和闫某某的驾驶培训的报名费,他又给毛新国3000元。
三、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闫某某和赵本勇、毛新国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新蔡县长城职业技术学校负责人候作林现金1000元,并为该学校的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便利。经三人商议,被告人闫某某和毛新国各分得300元,赵本勇分得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毛新国拿1000元钱,说是长城技校校长侯作林送给他们三人的,他和毛新国各分300元,赵本勇400元。
2、同案犯毛新国供述,2008年春节前,新蔡县长城技校校长侯作林给他和赵本勇、闫某某拿了1000元,他分给赵本勇400元,闫某某300元。
3、同案犯赵本勇供述,2008年春节前,长城技校校长侯某某给毛新国1000元现金,说是他们三人办置年货,他分400元,毛新国和闫某某分300元。
4、行贿人侯某某证言,他送给毛新国现金1000元。
5、2007年、2008年“雨露计划”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施实意见、扶贫培训项目计划任务报告汇总表,以证明每年培训计划上级下达后,由县扶贫办决定分配给各培训学校;考评报告、市扶贫办确定2009年培训基地的通知,证明长城技校于2009年确定为培训基地。
四、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新蔡县职业技术学校提供各种条件,于2007年、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分别收受新蔡县华龙职业技术学校负责人贾某送予的电动车一辆,价值1200元、电脑一台,价值3680元和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证明:
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07年华龙技校的贾某送他一辆电动自行车;2008年春节前贾某送他电脑一台;2009年春节前贾某送他现金1500元。
2、行贿人贾某证言,他于2007年送闫某某电动车一辆,价值1200元;2008年春节前送闫某某电脑一台,价值3680元;2009年春节前送闫某某现金1500元。
4、证人黄某证言,2007年贾某从他处购买三辆“天爵牌”电动车,计款3600元。
5、新蔡县价格认证忠心价格鉴定结论记载了方正电脑一台。单价3680元,“天爵”牌电动车一辆单价1200元。
6、物证:电动车、电脑的照片。
7、书证:考评报告及驻马某扶贫办公室文件,证明经新蔡县扶贫办公室初审,新蔡县华龙职业技术学校通过,后被驻马某市扶贫办公室授予培训基地。
另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闫某某自动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闫某某在检察机关退款x元及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了2009年3月16日他局以涉嫌贪污、受贿罪对闫某某立案侦查,2009年3月17日,闫某某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2、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记载了闫某某向检察机关退款x元。
3、新蔡县人民检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了“天爵”电动一辆;“方正”电脑一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和索要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和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出赃款,又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中是经商谈的,不能认定为索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赵本勇、毛新国经商议将汽车驾驶员培训工作委托新蔡县华龙职业技术学校实施,在同该校负责人贾某商谈时明确要求贾某给他们“提取费用”及第2起中要求贾某解决其二人的驾驶员培训报名费3000元,均具有一定的“主动性”,符合索贿罪的特征,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在第1、2起犯罪中具有索贿行为,应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于多次受贿从重处罚与法无据,只是数额累计计算,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影响定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闫某某减轻处罚和辩护人提出的三年以下的量刑意见,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熊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