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某,男,汉族。
被告潢川县公安局。
第三人殷某某,男,汉族。
原告郜某某不服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的潢公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潢川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的潢公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郜某某不服,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5日作出[2008]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第X号行政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于2008年6月30日以郜某某殴打他人为由,对郜某某作出五百元罚款。殷某某不服,于2008年7月2日申请县公安局复议,该局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本局环城派出所对郜某某作出五百元罚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处罚过轻,明显不当,处罚决定书引用法律依据错误,郜某某的行为属结伙殴打他人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决定对郜某某的处罚变更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原告郜某某诉称,第一,被告在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夫妇殴打他人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008年6月10日上午9点钟,原告郜某某因劝告邻居殷某某管住自己的老婆、儿子不要到处乱告状,影响原告建房,与殷某某发生争吵,郜某某之妻晏×上前打了殷某某两耳光,而郜某某始终未上前殴打殷某某,殷某某却故意将郜某某的右小腿撞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第二,被告认定原告与妻子晏×的行为属结伙殴打他人行为是错误的;第三,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由罚款五百元变更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对原告郜某某作出的潢公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县公安局辩称,2008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郜某某、晏×与殷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将殷某某打伤,郜某某的行为符合结伙殴打他人行为的特征,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了潢公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对郜某某的处罚变更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郜某某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殷某某述称,2008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殷某某骑着电动小三轮车经过郜某某门口时被郜某某拦住,郜某某和其妻子晏×同时上来殴打殷某某,致殷某某头部、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潢川县公安局潢公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郜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殷某某骑电动三轮车从郜某某门前经过时,郜某某将殷某某拦住,双方因建房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郜某某之妻晏×即上前殴打殷某某,随后殷某某以被郜某某夫妇殴打其为由拨打“110”报警。后经法医鉴定殷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08年6月30日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以郜某某殴打他人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处罚。殷某某不服,于2008年7月2日申请县公安局复议。该局复议认为,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对郜某某作出的五百元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处罚过轻、明显不当,处罚决定书引用法律依据错误。郜某某的行为属结伙殴打他人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决定将郜某某的处罚变更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以上事实,被告举证了殷某某、郜某某、晏×的陈述及证人闫某某证言及潢公鉴字[2008]X号《殷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郜某某与殷某某因建房纠纷发生争执时的事发现场有多人在场,而被告县公安局在调查取证时,仅调查一名证人,认定郜某某直接参与殴打殷某某的证据不足。且郜某某、晏×系夫妻关系,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认定郜、晏系结伙殴打他人,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县公安局认定郜某某结伙殴打他人对其进行处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潢川县公安局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的潢公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限潢川县公安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丽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肖康平
二00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邬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