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0年8月至2002年1月任获嘉县明星橡胶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1月31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7年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8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耀旭、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1年5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从山东取货款x元交到本公司7980元,余款x元自己消费。
2001年4月13日获嘉县明星橡胶制造有限公司向山东永盛公司发再生胶13.52吨,因质量问题对方未收货。被告人冯某某私自将该货低价变卖,得货款x元(每吨1400元)而后逃匿。
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冯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从山东省永盛公司取货款x元,交到本公司7980元,余款x元用于自己消费。
2001年4月13日,获嘉县明星橡胶制造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永盛公司发再生胶13.52吨,因质量问题,对方未收货,被告人冯某某私自将该13.52吨货低价出售(每吨1400元)得货款x元,而后逃匿。
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冯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之父与被害单位对退赃问题已调解,并退赔清结。
认定依据: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01年5月,我任明星橡胶厂业务员期间,从山东永盛公司取回货款x元,后我向厂里交了7980元,剩余的款我自己用了,2001年厂里发到永盛公司一车胶,我签收的,是13.52吨,因质量问题,对方拒收,我找地方存了起来,后来低价卖了,我每吨1400元卖了,得款x元,对方全部给我的现金自己花了。
2、证人王XX证言:冯某某是我公司业务员,侵占我公司货款x余元,他在永盛公司取货款x元,交到厂里7980元,剩余的x元没交,另外,他私自卖再生胶13.52吨,货款也没交厂里,含运费应是x元。
3、证人岳XX证言:2001年后半年,我公司业务员冯某某一直不上班,2002年元月初,我去山东永盛公司对帐,发现冯某某在永盛取货款x元,我厂财务上他只交厂7980元,2001年4月我公司发往永盛公司13.52吨再生胶,永盛公司未收,冯某某把这货卖给上饶县X村一个姓李的了,我们找到冯某某,他说他取的款,卖的货款他已经花了,他卖的货以每吨1400元。
4、证人李XX证言:那车胶具体多少我弄不清,是因为质量的问题而没有收,那个姓冯某年轻人要我帮忙给找了个地方暂存起来,中间停有一段时间,我听我村的人说他把胶卖了,货款我听说给他了,当时市场价2000元/吨,他卖的低,好像是1500/吨,买主好象是我村的李XX。
5、冯某某任职证明。
6、承运协议。
7、收货款、交货款证据。
8、营业执照。
9、(1997)获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能够积极退赃,弥补被害单位的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李四先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贾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