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株洲市云龙示范区X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该信用社信贷员,住(略)。
被告株洲市荷塘区X镇人民政府(原株洲市荷塘区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镇镇长。
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株洲市荷塘区X镇人民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株洲市荷塘区X镇人民政府(原株洲市荷塘区X乡人民政府)在我社借款x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该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申请贷款报告及借款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
3、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契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法律义务关系;
4、催收本息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0日,株洲市荷塘区X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1年。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经上级审核后,只同意发放贷款x元,并于1998年12月20日将贷款到位。贷款到期后,原告向株洲市荷塘区X乡人民政府催收,株洲市荷塘区X乡人民政府至今未归还,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株洲市荷塘区X乡人民政府于2001年元月更名为株洲市荷塘区X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株洲市荷塘区X镇人民政府在贷款到期后没有按期归还,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株洲市荷塘区X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市荷塘区X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株洲市荷塘区X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周某生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