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埃德加•赖斯•巴勒斯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塔尔扎纳x信箱(x,x,x)。
法定代表人詹姆士•苏罗斯(x),总裁。
委托代理人朱颖莹,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冬,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海南南方特能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上诉人埃德加•赖斯•巴勒斯公司(简称埃德加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埃德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颖莹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海南南方特能泵业有限公司(简称特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10月18日,特能公司提出第x号“特能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见附图)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10月14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真空泵、泵(机器发电机,发动机部件)、气压控制阀等。
埃德加公司在第9类用于声音贮存、录制、传送和复制的设备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在第16类书、杂志、报纸和照片上注册了第x号商标;在第24类丝绸(布料)、纺织织物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号商标;在第28类玩具、游戏机(非与电视机连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号商标;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号商标;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号商标。前述商标均为“x”商标(统称引证商标,见附图),且其申请注册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
2004年3月24日,埃德加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08年5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特能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埃德加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埃德加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第9类、第16类、第24类、第28类、第30类、第32类,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第7类,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不属于类似的商品。争议商标属于“中文+英文及图形”商标,其中的中文部分“特能”易于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所认知,属于该商标的显著部分。该商标中的“x”一词不属于常用的英文词汇,其读音、含义不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悉,不容易引起中国相关公众的注意,不属于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引证商标均为单独的“x”一词,其与被异议商标相比,差别较大,不属于近似商标。
埃德加公司主张其“x”商标为驰名商标,其应当证明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由于埃德加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提供的其在中国使用“x”商标的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无法证明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国内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埃德加公司提交的其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使用“x”商标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商标在中国成为驰名商标。另外,埃德加公司提交的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他商标作出的裁定书也无法证明其“x”商标在中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因此,其关于“x”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广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属于驰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单独的“x”一词难以表达出其信息内涵,也难以看出其所包含的意义,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埃德加公司主张该词能够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埃德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争议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其主要理由是: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x”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x”的抄袭摹仿;3、埃德加公司对“x”一词享有在先著作权,即文学形象商品化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特能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特能公司于1996年10月18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10月14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真空泵,离心泵,气泵,润滑油泵,阀(机器零件),压缩机(机器),液压泵,液压阀,泵(机器发电机,发动机部件),机械、引擎、马达用液压、气压控制阀。
2004年3月24日,埃德加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埃德加公司统计的“x”在世界各地商业许某清单复印件;
2、埃德加公司自行统计的“x”商标在世界各地注册的材料以及埃德加公司的“x”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复印件。中国商标注册证显示埃德加公司的如下引证商标:在第9类用于声音贮存、录制、传送和复制的设备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在第16类书、杂志、报纸和照片上注册的第x号商标;在第24类丝绸(布料)、纺织织物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商标;在第28类玩具、游戏机(非与电视机连用)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商标;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商标;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商标。上述引证商标均为“x”,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之前;
3、埃德加公司总裁的宣誓书复印件;
4、埃德加公司提交的有关版权证明材料,从中无法看出其对“x”一词享有版权;
5、法国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判决书复印件;
6、商标局对第x号“x小泰山”商标、第x号“太圣x及图”商标异议案件的裁定书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x号“x太生及图”商标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
7、“x”商标在世界广泛使用的材料,其中在中国使用的材料包括:
(1)1999年x电影在世界各国上映时间表复印件一张;
(2)《人猿泰山》系列图书宣传海报复印件一张,显示的时间为2000年;
(3)2002年12月24日埃德加公司与中录德加拉家庭娱乐有限公司(简称中录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某协议》一份以及八份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备案通知书》,其中显示埃德加公司于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曾将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许某给中录公司使用;
8、x.CN域名仲裁案的裁决书复印件;
9、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的《英汉大词典》封面、封底及第1935页复印件,载明“x”一词的含义为:泰山(丛林冒险小说《人猿泰山》[x]中主人公名;<口><常谑>人猿泰山(指体格魁梧、动作敏捷的男子)。
2008年5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使用的第7类气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虽含有引证商标文字“x”,但其整体上与引证商标有较大差异,两商标使用在不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埃德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经达到在中国相关公众驰名的程度,对埃德加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为世界驰名商标的理由不予支持。据已查明事实,“x”仅是x创作的一系列小说的作品名称和其中主角名字,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加之争议商标与“x”有一定差别,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故,争议商标未侵害埃德加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埃德加公司提供的在先案例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采信。综上,埃德加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审诉讼中,埃德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从网上下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断商标近似应考虑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二审诉讼中,埃德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国家图书馆x系列图书馆藏目录,拟证明从1934年开始x系列图书、音像制品在我国的出版情况;
2、电影x在我国的上映情况的网络文章,拟证明x系列电影从1932年开始在中国上映,x形象深入人心;
3、有关x作品介绍的网络文章,拟证明x形象深入人心,为我国公众熟悉的外国文学人物之一。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注册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埃德加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审和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7类真空泵、离心泵、控制阀等动力传输和控制装置;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9类、第16类、第24类、第28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中与音像存储、文化传播、娱乐健身、饮食调味有关的商品,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非常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特能x及图”,与引证商标“x”相比较,虽均有“x”一词,但彼此在整体上差异较明显,使用在不类似的商品上不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埃德加公司关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埃德加公司在不同类别的多种商品上注册了多个“x”商标,但并未明确主张其注册的哪一个“x”商标为驰名商标。虽然“x”作为文学作品和电影作品中的人物在我国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这仅为文学形象的知名度,并非商标的知名度,而且埃德加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某一类商品上使用“x”商标达到了为我国相关消费者广为知晓的程度,因此埃德加公司关于其“x”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x”的抄袭摹仿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
“x”一词系由埃德加•赖斯•巴勒斯(x)所创,但仅这一个单词不能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因此埃德加公司关于“x”能够受到我国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埃德加公司在原审和二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而且上述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x”与争议商标近似、“x”为驰名商标、“x”应享有在先权利等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埃德加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埃德加•赖斯•巴勒斯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