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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0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5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开面包车春节走亲戚回家路过邻居明XX家门口拐弯时,因拐弯没有拐过路口把其开的面包车停到了明XX家门口处,因明XX要开车出门让张某某把车挪开,为此明XX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从家拿菜刀一把照明XX左手、左腿部各砍了一刀,致被害人明XX左手第二掌骨完全骨折、肢体累计创口长16.7cm,后经法医鉴定明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住院期间赔偿被害人医疗费4000元,后经公安派出所调解又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共计人民币x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明XX的陈述、证人明xx、明xx、高xx、徐xx、黄x、张xx、张xx、张xx、随xx、郝xx、赵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冯国化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尚能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明发章表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亦无意见,故对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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