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居业家园福园小区X-X-X,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系上诉人郭×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洛阳××××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洛阳××××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8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79.08元(暂计至2009年6月5日),支付违约金753.4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郭×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纳的一年物业费252.07元,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洛阳市××××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系居业家园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公司,居业家园包含福园、祥园、和园、田园四个住宅小区。2004年郭×购买了居业家园福园小区X-X-X住房一套。2005年7月1日,郭×与××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公司对郭×所有建筑面积为87.75平方米,位于居业家园福园小区住房一套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约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对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使其正常运行使用;对小区院内楼梯清扫保洁,垃圾及时清运,绿化养护管理;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内的公共秩序,24小时门岗执勤,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发生事故及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约定交纳费用时间为,业主自领取房屋钥匙之日起;收费标准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4元收取;因业主原因空置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0元收取;每次交费时间为每月25-30日交纳下月费用;××公司违反协议,服务质量未达到约定目标,业主有权要求××公司限期改正,逾期未改造成损失的,××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司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业主有权要求其退还所收费用,退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业主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5交纳违约金;协议第十五条还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向洛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未对有效期限做约定。协议签订后,郭×于2005年9月5日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252.07元和垃圾清运费88元,装修押金500元,之后郭×才拿房屋钥匙。郭×得到房屋后发现该房屋存在许多质量问题,随即找××公司要求解决。2005年11月18日郭×与建筑商曹洪柱达成协议,由曹洪柱给郭×维修房屋。协议达成后,曹洪柱未按协议约定给郭×维修房屋。郭×将曹洪柱起诉至法院,因曹洪柱拒不到庭,郭×撤诉。房屋质量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郭×无法入住,又将开发商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因郭×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上有仲裁条款,郭×再次撤诉。之后又将开发商起诉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仲裁委调解,2007年8月10日开发商赔偿郭×6000元,郭×撤回仲裁申请。从郭×2005年9月5日拿到房屋钥匙至2007年8月10日得到房屋质量赔偿款近两年时间,郭×一直未入住居业家园福园小区,至今亦未再向××公司交纳任何费用。另查明,2006年4月,福园小区内几栋楼的楼道窗户被盗,福园小区的大门也被盗走。2006年5月,福园业主要求并自行对福园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三个月,期间××公司未对福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6年8月10日,××公司在福园小区大门口张贴通告,内容是:尊敬的业主:鉴于福园两年来80%以上业主未缴物业费,造成我公司服务费入不敷出的情况,特通告福园各未交物业费业主,请您于2006年8月11日至15日到福园门卫南边隔壁办公室缴纳物业管理费,收费时间早8:00时-晚20:30时,如多数业主逾期不交,我公司将对福园停止提供物业服务,该通告最后有手书2006年8月18日早停止服务字样。2009年4月7日××公司在福园小区大门口又张贴一份通知。内容为:各位福园业主:因本园部分公共设施急需维护、修缮,但本园物业费缴纳情况不良,无法维护。现我公司对福园制定特殊收费方案,请各业主到物业办公室咨询收费方案,请各业主到物业办公室咨询交费,以免影响大家正常生活。2009年5月19日,洛阳市老城区居业家园业主委员会张贴公告,内容为:各位业主: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洛阳市老城区居业家园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5月3日已终止了银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居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根据相关规定业主中止交费义务,自2009年5月3日起物业费用应由新聘用的物业公司进驻后按规定收取。为了预防业主上当受骗,产生纠纷,特此公告。落款为洛阳市老城区居业家园业主委员会并加盖有印章。时间为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郭×2005年7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2005年9月5日郭×取得住房钥匙。按协议约定,郭×应从此日起向××公司交纳物业费。郭×取得钥匙后即发现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随即就房屋质量问题与××公司、建筑商曹洪柱、开发商洛阳市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协商、诉讼、仲裁。后经仲裁委调解,2007年8月10日开发商赔偿郭×6000元,郭×撤回仲裁申请。2007年8月10日郭×入住福园小区。由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导致郭×推迟入住福园小区的责任与××公司无关。因此交纳物业费的起始时间还应从2005年9月5日起计算。××公司要求郭×支付2006年9月5日至2009年6月5日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郭×主张应从2007年8月10日起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和未享受××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要求返还2005年9月5日交纳的252.07元物业费和1000元误工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4月福园小区发生被盗案,福园业主自行对福园小区管理3个月,期间物业费应扣除。××公司自愿按约定标准减半收取郭×2009年3月5日前欠交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郭×主张洛阳市老城区居业家园业主委员会已张贴公告,解除了与××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司要求郭×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在对福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中,未完全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导致郭×不交物业服务费亦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9月5日至2009年6月5日的物业管理费347.49元;二、驳回洛阳××××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郭×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公司承担30元,郭×承担20元(郭×承担的受理费××公司已垫付,执行时郭×付给××公司2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由郭×承担。
宣判后,郭×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事实与理由: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对的。因为原告买房交了房款,如不签协议就拿不到原告花了多年积蓄购买的房产,无奈之下才与被告签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格式合同,不能一味认为有合同就合法。物业公司(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贴出通告撤出对福园的物业服务是物业公司(被告)单方面不履行合同。反而还说原告违约。合同难道只能约束别人,而不约束自己,这样的合同也太霸道了。全小区三百多户业主都不交物业费难道都是业主的错,如果全福园小区业主都交了物业费,只有我原告一家未交,那么是我原告的过错,但是全小区业主都不交物业费,那么错不在原告在被告。为什么原告2005年7月1日签了协议而到2005年9月5日才交物业费这期间因原告房屋外散水没有打水泥硬化,窗外有树影响通风采光,找物业将此事解决后才交的物业费,况且原告并未从被告手中接到钥匙,并不像被告所说。欠物业费之说理应退还原告物业费252.07元。另外由于2006年7月被告雇佣人员素质低下与业主发生纠纷,门卫将原X楼X单元X室业主用刀刺伤后(西北隅派出所有出警记录)于2006年8月18日出通告告诉福园业主物业撤出至今,现在被告称他有物业服务,那么这不是前后矛盾吗只因原告多次与被告打官司,被告恶人先告状,仗势欺人,全福园小区三百多户只告我一家,福园小区没有物业管理这是一个共性问题,不是我原告一家的问题。如果有物业管理,那么请法院法官到现场看一看,了解了解,一切都会水落石出,纸是包不住火的,瞒是瞒不住的。一审法官偏听偏信,不作调查了解,不到现场,枉法裁判。恳求中院的法官到现场了解调查,给原告一个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洛阳××××管理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郭×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应当维持。理由是:1、被上诉人接收小区服务后,履行了物业服务协议义务的事实清楚。原告接收该小区后:⑴为了各业主的房屋安全,与全部业主签订了《装修管理协议》,保证了各业主的房屋及人身安全;⑵组织物业人员保洁小区卫生、清运垃圾和清理化粪池;⑶对小区的绿化做了大量工作;⑷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维修,保证了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⑸为各业主办理了向自来水公司和电力部门直接交费的水电改造,方便了各业主的水电使用;等等为原告做了较多物业服务工作。一审证据证明,2004年、2005年和2009年2月后,小区物业管理基本正常。2、2006年5月,福园部分业主要求自治,居业物业公司撤出福园3个月,责任在福园部分业主。因福园大部分业主不交物业费,物业公司经营困难,福园业主自治管理后,可能改变欠费现象,对福园业主有利,因此居业物业公司同意撤出物业服务。因此,撤出福园物业服务的责任在福园的部分业主。3、2006年8月,居业物业公司重新进入福园物业服务是政府干预和社会责任。2006年8月,福园自治3个月后,又因无钱解决门岗工资,无法自治,物业服务无人管理,垃圾成堆,污水到处流,被电视台曝光批评。在区政府领导的督促下,居业物业公司又重新进入对福园的物业服务,因为福园大部分业主不尽业主的交费义务,造成公司经营困难,居业物业公司无奈只有赔钱垫支支付急需的卫生、巡逻、绿化人员工资,却无法开支门岗人员工资。2009年2月底,居业物业公司又在区政府领导的督促下,重新恢复福园门岗正常值班,小区物业管理恢复正常服务。因福园业主大部分欠交物业费,福园门岗人员工资是公司赔本垫支支付的。如果没有居业物业公司赔钱付出,福园院内早已又是垃圾成山,污水遍地了;如果福园大部分业主仍然不尽业主的交费义务,物业公司也无法长期提供服务,因为物业公司的服务人员也需要领工资吃饭,只提供服务不收费的单位是慈善机构,而不是物业公司。二、一审驳回郭×的反诉,应当维持。1、郭×反诉要求返还一年物业费无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郭×于2005年9月5日已收到居业家园福园X-X-X的钥匙根据双方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业主领取钥匙起就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郭×于2005年9月5日交纳了一年物业费,到2006年9月4日至,郭×交纳的一年物业费,用完到期。因此,郭×反诉要求返还一年物业费无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2、郭×反诉要求支付误工费毫无道理。2005年9月5日起郭×不交物业费用,但居业物业公司为郭×等福园业主提供着打扫卫生、清运垃圾、清理化粪池、夜间巡逻和绿化服务等,2009年2月底福园门卫正式上岗,福园物业服务实现正常管理。郭×长期不交物业费,却享受着居业物业公司的服务,已经违约在先。郭×不尽业主的交费义务,反而要求误工费,毫无道理。我公司认为:上诉人郭×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我公司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郭×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公司2005年7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郭×上诉提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在无奈之下签订的、是格式条款问题,鉴于上诉人郭×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通告撤出对福园的物业服务是物业公司(被告)单方面不履行合同问题,鉴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上诉人郭×主张××公司已撤出福园并停止物业服务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上诉提出要求××公司返还已交纳的252.07元物业费问题,上诉人郭×此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某杰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