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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郭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0  当事人:   法官:陈东阳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与本县X村的尹鸿升合伙办一铁粉厂,被告负责会计、现金出纳,原告负责外事联系。2008年7月24日,汝州市的王占柱在原、被告的铁粉厂购买铁粉21.78吨,应付款x.80元,当时原告不在现场,由被告开票、记账、收款,当日实际收款x元。原、被告在结算时账面显示有x元的收入,但现金不知去向。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合伙应得款9133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涉及的x元属实,该款也确实是汝州市王占柱所付的购买铁粉款,但该款当时是给了原告,原、被告均在过磅现场,原告拿了x元,仅给被告2400元,后来,原告又在我们的账本上下了账,账本显示7月24日收入x元,支出400元,下余x元。若x元都在被告处,账面上的400元就不会从原告处支出。现因大部分货款在原告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与辩论,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以及本乡的尹鸿升在鲁山县X村开办一铁粉厂,三人约定生意盈余每人分得三分之一。2008年7月24日,汝州市X乡的王占柱在原、被告的铁粉厂购买铁粉21.78吨,每吨单价1260元,应付款x.8元,实际付款x元。货物过磅在库区X村詹建国、高春艳夫妇所开磅房进行,过完磅后,王占柱及司机邓三明开车离去。后原告以被告侵占该x元,原告应分得三分之一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盈余分配、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合同。本案原、被告无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对盈余平均分配予以认可,故原告认为自己应得财产权利受到侵犯,有权提起诉讼。原告认为x元的合伙财产为被告侵吞,并提供铁粉买主王占柱及司机邓三明的证言,以证实货款在被告处,同时证人王长松、杨栋梁、周石头出庭作证以证实当天原告不在买卖现场;而被告方出庭作证的证人詹建国、高春艳夫妇(与原、被告均系亲戚,过磅时磅房老板)证实过磅时原、被告均在现场,且证实当日钱款中x元为原告陈某某所拿,现双方证言明显出现矛盾。经庭审调查,当日开票、过磅系证人高春艳所为,账本上关于x元的收支情况为原告下账;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詹建国、高春艳对当天钱款分配情况进行了证实,但对当天原告所开车辆的颜色描述不一;双方的证言均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双方于庭审中均有证人出庭作证,法院无法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举证责任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其它有力的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相应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阳

代理审判员李永超

人民陪审员赵晓艳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涵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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