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x,农民。2011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某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犯某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君、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0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x伙同x、x,x(三人均已判决)经预谋,由x驾驶黑色现代牌小轿车窜至x附近,x和x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x强行架上车,并对x进行威胁。x从其包内搜出人民币2000元和工商银行卡,威胁x说出银行卡密码,x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人民币400元现金,后四人让x在西安城北客运站下车,赃款均分。
2、2010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伙同x、x、x采用同样手段,在x附近将被害人x强行拉上车,殴打并威胁被害人,抢走x包内现金3150元,又从其工商银行卡及浦发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8400元,四人将赃款均分挥霍。
3、2010年10月1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x伙同x、x、x四人采用同样手段,在x附近,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x强行拉上车,抢走其索尼T900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58元),又从其挎包内搜出工商银行卡一张,逼迫x说出银行卡的密码,x从其卡内提取人民币5800元。后四人又将x拉到x,x、x先后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赃款x分得2300元,余款由x、x、x三人均分后挥霍。相机被x拿走。破案后相机追回已发还。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x等人陈述,被告人x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x、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银行提款记录,同案犯某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
庭审中,被告人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某事实及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x伙同x、x,x(三人均已判决)经预谋,由x驾驶黑色现代牌小轿车窜至x附近,x和x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x强行架上车,并对x进行威胁。x从其包内搜出人民币2000元和工商银行卡,威胁x说出银行卡密码,x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人民币400元现金,后四人让x在西安城北客运站下车,赃款均分。
2、2010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伙同x、x、x采用同样手段,在x将被害人x强行拉上车,殴打并威胁被害人,抢走x包内现金3150元,又从其工商银行卡及浦发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8400元,四人将赃款均分挥霍。
3、2010年10月1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x伙同x、x、x四人采用同样手段,在x附近,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x强行拉上车,抢走其索尼T900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58元),又从其挎包内搜出工商银行卡一张,逼迫x说出银行卡的密码,x从其卡内提取人民币5800元。后四人又将x拉到本市X区Pm河西路,x、x先后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赃款x分得2300元,余款由x、x、x三人均分后挥霍。相机被x拿走。破案后相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被害人x等人陈述,被告人x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x、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银行提款记录,同案犯某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驾驶机动车辆将被害人强行拉入车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2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犯某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犯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晓宁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人民陪审员安娜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阿珊